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78號
原 告 久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名
下,
惟屆至105 年12月1 日止,原告尚積欠原告車輛雜項費
用新臺幣(下同)72,23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法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8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
下同)103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於104
年5 月1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被告所
提之更生方案,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附
卷
可稽,且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係於102 年度所生,有原
告所提收支明細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原告
主張之債權係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則原告之
債權為更生債權甚明,則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
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
非為有擔保或非
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復為無法補正者,爰裁
定駁回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