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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78號 原   告 久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名 下,屆至105 年12月1 日止,原告尚積欠原告車輛雜項費 用新臺幣(下同)72,23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 下同)103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4 年5 月1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被告所 提之更生方案,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附 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係於102 年度所生,有原 告所提收支明細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原告 主張之債權係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則原告之 債權為更生債權甚明,則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 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為有擔保或非 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復為無法補正者,爰裁 定駁回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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