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99號
原 告 統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華
被 告 劉金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間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民國105 年12月20日向原告購買汽車2 臺
,總計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並於當日給付款項155,
000 元,承諾餘款20,000元將於翌日給付,
惟迄未給付,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
兩造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元部分,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價金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3日刊登新聞
紙,有該新聞紙及
公示送達證書1 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2頁),於同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
暨催告被告之效力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