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22號 原   告 永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璋 被   告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然綜觀全卷內容, 未見兩造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何約定;次查,本件被 告之住所在雲林縣臺西鄉,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