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22號
原 告 永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永璋
被 告 林坤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然綜觀全卷內容,
未見
兩造就
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何約定;次查,本件被
告之住所在雲林縣臺西鄉,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即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