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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和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陳秋鳳 被   告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52元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期間,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執行長任振祖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願以100,000 元與原 告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必須向勞動局撤回申訴(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詎原告依約撤回申訴後,被告復又惡意刁難, 要求原告須辦理印鑑證明,以及和解契約需附加懲罰性賠償 金,原告不允諾,並通知被告公司執行長,原告願以100,00 0 元和解,並於105 年11月22日調解庭詳談和解細節,孰料 被告公司竟於調解庭前逕自撤回上訴並匯入76,576元於原告 帳戶,顯見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依前開和解契約,被告尚 積欠24,24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另對被告 公司提出檢舉,顯見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涉訟,經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 告75,752元,被告於上訴審理中撤回上訴,並匯款76,576元 至原告帳戶乙情,有該等判決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給付餘款24,248元 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已成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需以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為必要,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且所謂意 思表示一致,固不限於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然仍 需當事人間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另 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 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 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 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 參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 開和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觀諸兩造LINE通訊內容載明:「(被告執行長任振祖 ):打擾了,傳送協議書(律師修改後版本)」、「原告: 違約金部分我不同意加進去,很多時候是誠實原則,我也不 希望國強公司被罰錢。如果可以,是否可以用我擬的版本和 解,大家都不需要再傷腦筋,我也拿出我最大誠意,才會在 11月1 日就撤回檢舉。」、「原告:傳送原告修正版本之協 議書」、「(被告執行長任振祖):你的版本我明天中午回 覆,如沒問題下午簽字」、「原告:執行長,考慮結果如下 :11月22日星期二法院和解:1.律師是否要求要申請印鑑證 明。2.和解內容是否要依照律師版本還是依照法院版本,麻 煩有權作主的人回覆我。」、「(被告執行長任振祖)我深 感抱歉,結果公司還是接受律師的方案認為已經結案了,只 能再說對不起了。」等語句,可知兩造尚仍對於和解內容之 條件有所爭議,且亦未見兩造有於和解協議書為簽署之舉, 堪認兩造間仍就和解內容處於協議、磋商之階段,而未達成 意思合致而有和解契約之成立。至原告固主張伊已撤回申訴 ,被告卻事後刁難,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檢舉撤回申 請書及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勞檢字第1050265639號 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64頁),然上開文件僅 能證明原告有撤回申訴案之事實,並參以原告尚於兩造協談 過程中稱:是否可以用我擬的版本和解,我也拿出最大誠意 ,始於11月1 日便撤回申訴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往來紀錄可知,原告係以撤 回申訴為其表達和解之誠意,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斯時已達 成和解之協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和解 契約業已存在,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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