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徠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泰蒼
訴訟代理人 林德安
曾傳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
區○○○路○ 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行善路路
口處欲左轉時,
適有訴外人劉永鴻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
系爭車輛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至
上開路
口時,因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30元(零件:21,030元、工資:9,000 元)。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慶全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訴外
人駕駛執照、原告之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小調字第1065號卷(下稱新竹
地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1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
第21頁至第4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稱:「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準備左轉進入行善路,
對方駕駛7192-N3 號藍色貨車,行駛於中山北路1 段,往
北上的方向執行,對方也是開在內側車道。因為當時我後
方有一台大卡車逼得很近,我就想趕快轉過去,結果就和
直行於中山北路1 段的對方法生車禍」等語(見新竹地院
卷第25頁),
核與訴外人與警詢所述:「…對方行駛在中
山北路1 段,南下方向的內側車道,左轉進入行善路,因
為對方是突然衝出來的,當我發現對方時,雖然我有踩煞
車,但還是和對方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新竹地院卷第
26頁),
足證當時被告確有因為閃避後方來車,於左轉彎
未先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31幀在卷
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22
頁及第27頁至第42頁),是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慶全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10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零件費用為21,030元,有慶全汽車保
養所統一發票及慶全修護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新竹地院卷
第8 頁及本院卷第29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
5 月24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1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23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2,231
元(計算式:3,231 元+9,000 元=12,23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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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1,030×0.369=7,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30-7,760=13,270
第2年折舊值 13,270×0.369=4,8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4,897=8,373
第3年折舊值 8,373×0.369=3,0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73-3,090=5,283
第4年折舊值 5,283×0.369=1,9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83-1,949=3,334
第5年折舊值 3,334×0.369×(1/12)=1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34-103=3,2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