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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渙洲 被   告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隆營造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0 號工 地工程(下稱系爭工地),系爭工地遭人向環保局檢舉,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建升因而臨時為被告代叫原告之工程 機具,以進行廠區便道(柏油渣)鋪設及滾壓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完畢後,工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475 元,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請原告施作工程,訴外人黃建升僅是 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並無採購權,其已於105 年4 月30日至 國隆營造公司上班,而系爭工地於105 年3 月底已陸續移交 予國隆營造公司。原告開立交付予訴外人黃建升之統一發票 ,被告並未收到,且該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地工程,部分項目由訴外人黃建 升代理被告委請原告進行施作,原告經施作完成後,被告 尚有20,475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請款單及MEMO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41頁及第42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訴外人黃建升 以被告名義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茲析述如下: 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 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 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無代理權,惟 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 時,本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另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張煥洲到庭證稱:「(法官問:黃建升是何人 ?)黃建升是佑壢公司的員工。(法官問:有無看過本院 卷第41頁之收據(提示)?在哪裡看過?為何會看過?) 看過。請款單是我寫的。因為黃建升叫我去工作,工作做 好,黃建升有在請款單簽字。(法官問:請款單上面的文 字何人寫的?)是我寫的。(法官問:上面寫「黃建升代 叫」是什麼意思?)是我寫的。因為黃建升是佑壢的員工 ,現場都是他在處理,是黃建升授權的。(法官問:當時 黃建升如何說?是說被告公司會負責,還是國隆營造?) 是說佑壢公司會負責。因為佑壢公司是向國隆承包。所以 是佑壢公司請我去整理廠地的路面。(法官問:為何上面 提到國隆營造的名字?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誰寫 的?)因為我去請款時,黃建升說他有去跟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一維講說要請款。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寫 的。因為我多次去請款,黃建升都沒有給我錢,就跟我說 他們還有錢在國隆營造公司,叫我去跟國隆營造問問看。 (法官問: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整段文字這是何 時寫的?)寫請款單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 78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亦陳稱黃建升是公司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輔以原告主張曾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見面,並留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片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片無誤(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堪認被告及訴外人黃建升之行為,足使原告相 信自己受訴外人黃建升委請施作之工程,確實係被告承攬 施作之工程;另參諸原告所提出請款單抬頭記載,「台灣 佑壢公司」等文字並有訴外人黃建升之簽名,而MEMO單上 亦載明「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楊梅市○○街○ 段○○ ○○○ 號廠區便道(柏油渣)鋪設及滾壓工程,由黃建升代 叫」等情,有上開請款單及MEMO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頁),而量以一般工程實務習慣,施作小型工程通常不 會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行簽訂契約書,而僅係由經公司 授權之人與他人口頭締約,並以估價單或請款單作為契約 成立之證明,今原告已提出人證及物證證明當時原告確係 信賴訴外人黃建升有權代理被告對外訂定契約,而被告亦 不否認訴外人黃建升為其公司員工,是訴外人黃建升既為 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原告當會信賴訴外人黃建升為有 權替被告委請原告進行工程施作之人,是本件被告有足使 原告信賴訴外人黃建升具被告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堪 可認定。而訴外人黃建升本為被告員工,被告當有訴外人 黃建升之年籍資料可提供予本院為證據調查,然經本院曉 諭被告提出黃建升之身分資料及住址,被告仍拒絕提出訴 外人黃建升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僅空言否認 訴外人黃建升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依上開判例 意旨,應認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自 應就其答辯之主張為真為舉證,然今被告未能舉證其所述 為真,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信賴訴外人 黃建升代理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施作等情,堪值採信。 3、另雖被告主張證人並未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寄給 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寫錯等語。然查,雖 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為余國強,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支 付命令卷第3 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張煥洲辯稱 此係伊老婆寫錯等語,並於作證時證稱:「(法官問:剛 剛提示的證據,另外記載台灣鼎壢工程(有)000-0000余 國強,這是何寫的?為何會寫?)是我寫的,這個是鼎壢 工程有一小段柏油路,透過黃建升代叫,所以才寫在上面 ,後來這部分的錢,鼎壢付給我的,與佑壢請款單上的工 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參以MEMO單 上記載:○○○區○○里○○路○○○○號2F,台灣鼎壢工程 (有)000-0000余國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可 悉此部分筆跡與該MEMO單「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楊 梅市○○街○ 段○○○○○ 號廠區便道(柏油渣)鋪設及滾壓 工程,由黃建升代叫」等文字之筆跡力道不一致,似非同 時、由同一人書寫,顯有誤認可能。則原告主張係誤繕等 語,即非無據,併此敘明。又被告雖主張未收到統一發票 ,其公司亦未將該發票作帳等情,然被告就此除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且縱被告確實未將該發票報帳,亦 不足以反證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是被告此揭主張, 要屬無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 6 年1 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6頁),從而,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5 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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