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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彭煥中(PENG HUAN CHUNG) 被   告 寶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負擔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次消 保官調解開會之來回車馬費等,而未確認實際請求之金額; 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5 日調解時確認其請求之金額為返 還價金新台幣(下同)659 元(商品價格579 元、用費80元 )(見本院卷第32頁、49頁),經核該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 年11月17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下稱 露天拍賣),以659 元之價格(含運費),向被告購買其於 露天拍賣所刊登出賣之標籤機及相關耗材(品名:創業好幫 手雙排10位數打標機及專用墨水求、專用標籤紙;訂單號碼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標籤機),然系爭標籤機於同 年月22送達原告處所後,原告發現系爭標籤機並非新品且打 出之標籤紙尚有殘墨,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 告主張辦理退貨,被告竟表示退貨要依其公司規定且僅退 價金不退運費,經原告向桃園市消保官申訴,被告仍拒不出 席協調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出具之答辯狀及所附消費 者爭議回函意旨略以:本件應依消保法規定辦理退貨,所以 請將購買之商品及發票整理好,被告會請物流去向收貨,待 檢查無誤後全額退款,消保法規定鑑賞期非使用期,商品 退貨需保持包裝完整及未使用,被告有權不處理退貨或收取 產品復原費用,原告同意被告方可執行,雖消保法要被告承 諾要先吸收全部費用,但被告尚未收到貨,根本無從判斷包 裝、產品完整,如何先給承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否應無條件退還價金1 節外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露天網站上之購買紀錄、兩造聯 絡訊息記錄、桃園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 、被告公司爭議處理調解回函(含附件一、二)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書 狀中就此部分事實予以爭執,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被告雖具狀以上情置辯,但查: ㈠、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真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買賣之 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 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郵購買賣規 定之立法,係因郵購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並無足夠之 時間可供參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提供之有限資 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鑒於 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未盡周 延,以致往往於事後意識到所購買之產品並不需要、不合 實用,或價格過高而遭受損失,是立法上乃採判斷時間延後 之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 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依上開立法精神,郵購買賣者 ,即係指企業經營者就其現有商品或服務以廣播等類似方法 ,利用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機會而訂立之買賣契約者是。 經查觀諸被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文具等批發、零售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 者無訛,是兩造間自可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又原 告主張其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籤機,業如前述 ,是本件買賣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無誤。 ㈡、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 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 法第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有明 文規定。查,系爭標籤機係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在網路上 向被告訂購,同年11月22日被告出貨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 月23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對話 內容,原告確有於105 年11月23日對被告發出載明:商品有 使用過痕跡,打標殘墨嚴重,請幫我安排退貨等語之訊息, 而被告雖於同年月24日回訊息表示會更換新貨予原告,但原 告隨即回訊息稱:觀感不佳,現在不需要了,請幫我安排退 貨,目前還在鑑賞期,東西已經包好放在警衛室等語,據此 ,可認為原告已於收受系爭標籤機7 日內即以上開電子郵件 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無須說明退貨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且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應為可 採。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未合,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 3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而免予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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