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傅樂成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傅樂
成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5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
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88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樂成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13時30分許,
駕駛大型推高機(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
○○○ 號即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貨櫃廠內時,
適有原告所有、訴外人嚴永貴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停等於該處,因
被告傅樂成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車輛並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9,103元(工資27,200
元、
營業稅1,903 元),且原告已將其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永
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
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同
年10月30日,日租金為6,000 元,而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進
廠維修5 日無法按原定計畫出租,受有營業損失22,785元(
計算式:6,000 元X5日- 保險費965 元- 車輛定期保養費6,
250 元),共計51,888元,而被告傅樂成當時係受僱於被告
東亞公司,因執行工作職務不法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東亞
公司就上開費用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侵入35噸堆高機迴轉半徑
內停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應
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份,
原告所提出之文書皆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
另系爭事故發生地雖
非位於道路上,仍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維修證明書、原告車輛行車執照、修理單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 頁、第10至14頁、第18頁、第55頁、第61至6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區○○○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
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
據。經查,被告傅樂成因行使職務,駕駛被告車輛之際,
倒車時本應負有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於此,且被告傅樂成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駕車當時
可能稍微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事故
之肇生,被告傅樂成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傅樂成上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樂成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傅樂成為被告東亞公司員工,
被告傅樂成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業經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東亞公司應就系爭事
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原告亦有違停之過失乙節,然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地之照片,該地並無任何標線,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事故
發生處並無標示標線不能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於該處停車並無過失,又原告車輛
臨停該處等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交通規則尚無違背,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嚴永貴駕駛原告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之情事,實
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
告
前揭抗辯,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因被告傅樂成之過失駕駛
行為致成被告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29,103元(
工資27,200元、營業稅1,903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1 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且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
並無零件部分,自無須折舊。據此,原告請求上開原告車
輛修理之
必要費用29,103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車輛為營業
貨櫃曳引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該車送廠維修,維修工作
天數為5 日,即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9 月12日出廠,
有大新汽車修理廠維修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22,785元(計算
式:可預期之營業收益6,000 元X5日=30,000 元,扣除成
本即保險費965 元、車輛定期保養費6,250 元),並提出
其與永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車輛派遣合約書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惟該合約書之真正為被
告所否認,然經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
上開合約書
正本,經本院審酌民間團體簽立合約皆以文書
為基礎,且該合約書上皆有被告及永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簽章,堪認上開合約書應為真
正。況被告僅空言泛稱該合約書非真正等語,並未就此部
分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洵屬無據,
自難憑採,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888元(計算
式:維修費用29,103元+營業損失22,785元=51,888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傅樂成、同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東亞公
司,有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是被告傅樂成應自106 年3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東
亞公司應自106 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