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樂成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 額新臺幣(下同)51,888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3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