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樂成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
額新臺幣(下同)51,888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3 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