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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壽 被   告 吳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所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卷內警詢筆錄、現 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係於直行過路口時 遭訴外人駕駛之L2-7777 自小客車闖紅燈發生擦撞,始撞擊到原 告所有財物,對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肇因研判亦記載被告為「44: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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