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壽
被 告 吳憶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此亦為
民法第191 條之2 所明定。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
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卷內警詢筆錄、現
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係於直行過路口時
遭訴外人駕駛之L2-7777 自小客車闖紅燈發生擦撞,始撞擊到原
告所有財物,對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肇因研判亦記載被告為「44: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