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楊玲
被 告 羅嘉龍
羅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羅嘉龍)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55,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羅國華,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被告羅國華部分
,依基於同一個
侵權行為所衍生而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
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訴外人鍾萬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對面之私人停車場內,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至12月
9 日間之不明時間,遭被告羅嘉龍駕駛被告羅國華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行駛不慎
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
計55,660元,訴外人鍾萬財已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
,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嘉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平常係伊駕駛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後方
無損傷,後面車燈無刮傷,若有碰撞後照燈會先撞到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看過系爭車輛,除了前面外,側邊(
如前保桿側面、正面)亦有損傷,以停車場位置觀之,車子
怎麼開都不會把系爭車輛撞成這樣,且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相距甚遠,中間亦停放三台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為被告車輛
造成外,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鈑
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
(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
輛之車損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之情,固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上開修護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4頁),
惟
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發生車損且支出費用,系爭車輛左
側前保險桿與車燈二處固有明顯之擦刮痕跡,然受損原因
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所為,原告僅以被告車輛車後之刮
傷與系爭車輛之損害之高度相當,而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係
被告車輛造成,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然
兩造車輛停車位置並非緊鄰,此有兩造標示停車
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又本件事故因未符合警方受理車禍跡證鑑定原則(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7 月12日龍警分刑字第10
60014630號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無法鑑
定被告車輛車後之車漆是否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本院自難
僅憑照片即遽論是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再者,原告
自
承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前有約10日沒有用車,而現場既為私
人停車場,在無直接或
間接證據下,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與
渠等
無關,並非無稽。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車輛損
害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即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