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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周政揚 被   告 吳銘富       友瑞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俞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富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7 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14公里往西方向處,因突然向右變換車 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蔡碧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2 ,000 元(工資8,900 元、零件3,100 元),並 支出交通費5,000 元,且受有營業損失4,000 元,而被告友 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瑞公司)為被告吳銘富之僱用人, 被告潘渝錚為被告友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就系爭事故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蔡碧桃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銘富並未撞到系爭車輛,反係原告無故切 入肇事車輛所在車道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吳銘富並無過 失;縱認被告吳銘富有過失,被告友瑞公司及被告潘俞錚已 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而無庸負擔連帶責任;且原告欄停之行為 亦與有過失;至賠償範圍,修車費用應予折舊、原告亦無受 有傷害,何來工作損失之請求;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 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 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 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稱兩 造車輛平行行駛在上址時,因肇事車輛突然向右切而發生碰 撞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⒈畫面時間00分20秒至00分45秒:肇事車輛行駛在快速道路 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側。⒉畫面時間00分 45秒至31秒:兩造車輛均曾為靜止狀態,畫面中右下角側為 系爭車輛。⒊畫面31至21秒:肇事車輛起駛,系爭車輛車頭 在肇事車輛右前側,至23秒時系爭車輛停止行駛。⒋畫面21 至11秒:系爭車輛駛離畫面。⒌畫面6 到5 秒:系爭車輛向 左切入肇事車輛前方」,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肇事車輛突向右切換車道之 情。至原告主張上開行車紀錄器23秒時系爭車輛有晃動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該檔案為翻拍影像,影像不時有晃動之情, 尚難依此逕認上開晃動即為系爭車輛因肇事車輛撞擊所致。 又肇事車輛行駛在左側車道直行,並無疏於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情形,查無肇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肇事 車輛確有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之情。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富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礙難准許。是被告吳銘富既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則僱用人友 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自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2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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