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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游智舜 被   告 上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簽訂「陸用定位定向器等1 項(採購編號:YB02077P039PE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而原告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採購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102 年6 月4 日(即簽約日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或獲得輸出許可核准日 之次日起180 日內)。詎被告遲未履約,原告於102 年8 月 2 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收受上開函 文後卻遲未回覆,原告復於102 年10月4 日以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致延誤期限而情節重大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函 文並於同年10月7 日到達被告。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 契約解除前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仍有效存續,而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三為計算標 準。系爭契約之價金為225 萬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次日起 180 日曆天內即自101 年12月7 日起算至履約屆期日即102 年6 月4 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7 日收受原告之解約通知 ,故逾期日數計為125 日,是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萬3, 75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225 萬元×逾期125 日×3/1000 =84 萬3,750 元),惟逾期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價金20% 即45萬元(計算式:225 萬元×20%=45萬元)為上限,是原 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5萬元。又上開逾期違約金應扣除 被告已履約部分296,000 元、履約保證金112,500 元,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41,500元(計算式:45萬元-296, 000 元-112,500 元=41,500元),原告業於103 年1 月9 日函文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 收受上開函文,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500 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原告102 年8 月2 日備科設供字第1020008762號函、102 年 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1020011296號函、103 年1 月9 日備 科設供字第1030000381號函及該等函文之回執(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6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交貨時間:1.賣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一次 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受地點完成交貨,系爭契約採購明 細表第6 條第1 款約定在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 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仍繼續有效存 在,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消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系爭 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2 項前段、第 5 項、第6 項約定在案。經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 內履約完畢,經原告催告未果,遂於102 年10月4 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0月7 日經被告 收受上開通知而經解除在案乙情,業如認定如前,是被告未 於期限內履約完畢,給付遲延之情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解除契約,並得 依約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查被告履約期限屆至日為102 年6 月4 日,被告迄至系爭契 約解除日即102 年10月7 日仍未履約完畢,總計逾期125 日 ,按上開約定即每日依系爭契約之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之, 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843,75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22 5 萬元×逾期125 日×3/1000=843,750元),惟依上揭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見本院 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應為45萬 元(計算式:225 萬元×20%=45萬元)。又上開逾期違約金 應扣除被告已履約部分296,000 元、履約保證金112,500 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41,500元(計算式:45萬元 -296,000 元-112,500 元=41,500元)。另原告以103 年 1 月9 日函文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開違約金,該函 文並於同年1 月13日到達被告,此有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 月25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 及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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