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游智舜
被 告 上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允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簽訂「陸用定位定向器等1
項(採購編號:YB02077P039PE )」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並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而原告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本
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採購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102 年6 月4
日(即簽約日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或獲得輸出許可核准日
之次日起180 日內)。
詎被告遲未履約,原告於102 年8 月
2 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收受
上開函
文後卻遲未回覆,原告
復於102 年10月4 日以
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致延誤期限而情節重大為由,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該函
文並於同年10月7 日到達被告。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
契約解除前之逾期違約金
請求權仍有效存續,而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三為計算標
準。系爭契約之價金為225 萬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次日起
180 日曆天內即自101 年12月7 日起算至履約屆期日即102
年6 月4 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7 日收受原告之解約通知
,故逾期日數計為125 日,是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萬3,
75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225 萬元×逾期125 日×3/1000
=84 萬3,750 元),
惟逾期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價金20%
即45萬元(計算式:225 萬元×20%=45萬元)為上限,是原
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5萬元。又上開逾期違約金應扣除
被告已履約部分296,000 元、
履約保證金112,500 元,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41,500元(計算式:45萬元-296,
000 元-112,500 元=41,500元),原告業於103 年1 月9
日函文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
收受上開函文,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500 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情事,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原告102 年8 月2 日備科設供字第1020008762號函、102 年
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1020011296號函、103 年1 月9 日備
科設供字第1030000381號函及該等函文之回執(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6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自
堪信
為真實。
四、按交貨時間:1.賣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一次
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受地點完成交貨,系爭契約採購明
細表第6 條第1 款約定在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
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仍繼續有效存
在,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消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系爭
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2 項前段、第
5 項、第6 項約定在案。
經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
內履約完畢,經原告催告未果,遂於102 年10月4 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0月7 日經被告
收受上開通知而經解除在案乙情,業如認定如前,是被告未
於期限內履約完畢,
給付遲延之情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解除契約,並得
依約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查被告履約期限屆至日為102 年6 月4 日,被告
迄至系爭契
約解除日即102 年10月7 日仍未履約完畢,總計逾期125 日
,按上開約定即每日依系爭契約之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之,
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843,75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22
5 萬元×逾期125 日×3/1000=843,750元),惟依上揭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見本院
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應為45萬
元(計算式:225 萬元×20%=45萬元)。又上開逾期違約金
應扣除被告已履約部分296,000 元、履約保證金112,500 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41,500元(計算式:45萬元
-296,000 元-112,500 元=41,500元)。另原告以103 年
1 月9 日函文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開違約金,該函
文並於同年1 月13日到達被告,此有回執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 月25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
及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