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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武勝       陳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簽立之計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44 6 號卷,第5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武勝於民國93年2 月20日邀被告陳鎮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93 元,且租車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罰單、分期停車費、保險費 等均應由被告陳武勝自行負擔,並簽訂授權書及金額為空白 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被告陳武勝至96年間已累積74,8 00元之金額未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置理。又被告陳鎮洲為連 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4,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 欠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446 號卷 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7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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