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武勝
陳鎮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簽立之計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下稱
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44
6 號卷,第5 頁反面),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武勝於民國93年2 月20日邀被告陳鎮洲為
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93
元,且租車
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罰單、分期停車費、保險費
等均應由被告陳武勝自行負擔,並簽訂授權書及金額為空白
之
本票1 張作為
擔保,
詎被告陳武勝
迄至96年間已累積74,8
00元之金額未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置理。又被告陳鎮洲為連
帶保證人,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4,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
欠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446 號卷
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7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