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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57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邱鉯喬 被   告 凱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1 │LN0000000 │50,000元 │105.9.14 │105.9.14 │ ├──┼─────┼─────┼─────┼─────┤ │2 │LN0000000 │50,000 元 │105.11.02 │105.11.02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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