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59號
原 告 黃佳茵
被 告 園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萬豪
被 告 徐景崑
劉春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園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景崑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園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景崑
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利息聲明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算,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景崑、劉春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A 車),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口與新富街口停等紅燈時,
適被告劉
春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
於原告同向後方停等紅燈,因被告園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園鑫公司)之僱員即被告徐景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 車),執行公司業務卻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向前追撞系爭A 車(下
稱系爭車禍),系爭A 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1,175元、交通代步費2,400 元之損失。是被告等3 人
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園鑫公司則以:被告徐景崑未經公司允許購買其私人
物品才發生系爭車禍,已偏離送貨之路線,不應由被告園
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A 車並
非全新,應予折舊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景崑、劉春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且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為被告園鑫公司所不為爭執,而被告徐景崑、劉
春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徐景崑於警詢自陳:「伊駕駛系爭C 車,因
當時陽光刺眼,伊未注意到前方系爭B 車、系爭A 車,所以
發生碰撞導致交通事故。前車頭凹陷,雨刷精及水箱破掉」
等語。
核與原告及被告劉春花於警詢所述:「伊駕駛系爭B
車靜等紅燈,不知為何系爭C 車從後方追撞上來,導致系爭
B 車向前推撞系爭A 車,造成交通事故」等語大致相符。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C
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系爭A 、B 車受損部位均為車尾
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32、33頁、第37至43頁),足見被告徐景崑行經上開事
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並使系爭
B 車追撞A 車,造成系爭A 車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被告徐
景崑應就此部分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至被告劉春
花依規定於上開事故路段靜等紅燈,卻遭被告徐景崑自後撞
擊,致其向前追撞系爭A 車,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㈡、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受僱人之行
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應認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者,即為執行職務,而不論僱用人或受僱人
主觀之意思為何,故職務之執行行為本身、怠於執行職務、
濫用職務與利用職務機會等行為,均屬之。經查,被告徐景
崑在被告園鑫公司任職送貨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獲
派送貨到大溪員林路上等情,為被告園鑫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徐景崑利用送貨之機,購買其私人
物品,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其侵權行為縱非執行被告園鑫公
司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參酌上述判例意旨及說明,
自應認被告徐景崑所為不法行為,
乃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機會之侵權行為無訛。被告園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3,575元等情,為被
告園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劉春花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徐景崑、園鑫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原告得請求
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
爭A 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東
星中壢廠線修明細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A 車係000 年2 月出廠,有
系爭A 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4頁)
可稽,因本件車禍所
生修理費用中工資30,935元、零件費用40,240元,有維修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
106 年4 月28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3 月,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為9,17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
30,935元,系爭A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112元(計算式
:9,177 元+30,935元=40,112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居住於新北市,在中壢高商任教,平常均以系爭
A 車做為上下班交通工具,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A 車送廠
維修約10日,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總計2,400 元等情(原告
所提維修明細表進廠日期為106 年4 月29日,交車日期為同
年5 月12日,扣除假日,原告僅主張10日修車
期間),為被
告園鑫公司所不爭執,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供本院參考
。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
所載住家
至上班地點,搭乘大眾運輸費用約為98元等情,有GOOGLE地
圖路程規劃資訊存卷
可參。則由原告住家至上班地點,每次
98元,來回為196 元,10日共計1,960 元。是原告請求
1,960 元之交通費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
難認有理
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072元【計算式:40
,112元(系爭A 車之車體損失)+1,960元(交通費)=42,07
2 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徐景崑、園鑫公司應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 年9 月7 日最後送達於被告園鑫公司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已於該日即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景
崑、園鑫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40×0.369=14,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40-14,849=25,391
第2年折舊值 25,391×0.369=9,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91-9,369=16,022
第3年折舊值 16,022×0.369=5,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22-5,912=10,110
第4年折舊值 10,110×0.369×(3/12)=9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10-933=9,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