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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原   告 上華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順 被   告 林思儀即凱聖企業社       黃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思儀即凱聖企業社所簽發、經被 告黃鉉皓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 00元,及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105 年9 月6日 │75,000元 │105 年9 月6日 │LN0000000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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