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8號
原 告 財欣
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運祥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
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扣除原告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