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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01號 原   告 世貿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智賢 訴訟代理人 鄭鵬程 被   告 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光 訴訟代理人 涂春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委會組 織報備證明、欠繳明細、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辯稱原告收費標準過高云云,然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住戶規 約約定之繳納管理費、設備保養維修費等計算方式,均以建 物產權登記面積比例計算,並經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於 103 年12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4 年 1 月1 日起按新任管委會規章繳費,並由新管委會制定管理費 ;原告社區管委會分別於103 年12月17日、同年月23日召 開委員會議,決議住戶每月管理費應依原告社區建築物產權 登記面積每坪計收50元,未使用之住戶每坪計收40元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社區第一、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管委會第一、二次委員會 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證足徵系爭住戶規約中管理費、設備 維修費等費用計算方式,係經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原告社區管委會決議制定,尚無違相關法規。 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既應尊重 全體住戶之意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遵守其決議,並享有管理維護社區公共 社區之權益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準此,本件前揭說明, 衡諸其金錢多寡及計算方式,及系爭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 會議決議、社區委員決議等內容,係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 體用,並已就如被告未實際使用者酌定較低之管理費標準 ,尚未違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自難認有顯失 公平與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身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系爭住戶規約之拘束, 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有使用社區公 共設施之權利,惟其因自己未居住之原因而放棄使用,自不 得據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用。基此,被告若 認其未居住於社區卻仍需繳納前揭費用乙節並不合理,本應 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 據此拒納前揭費用,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委無可取 。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12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費用,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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