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01號
原 告 世貿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廖智賢
訴訟代理人 鄭鵬程
被 告 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光
訴訟代理人 涂春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委會組
織報備證明、欠繳明細、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惟辯稱原告收費標準過高
云云,然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住戶規
約約定之繳納管理費、設備保養維修費等計算方式,均以建
物產權登記面積比例計算,並經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於
103 年12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4 年 1
月1 日起按新任管委會規章繳費,並由新管委會制定管理費
;
嗣原告社區管委會分別於103 年12月17日、同年月23日召
開委員會議,決議住戶每月管理費應依原告社區建築物產權
登記面積每坪計收50元,未使用之住戶每坪計收40元
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社區第一、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管委會第一、二次委員會
議紀錄各1 份附卷
可證,
足徵系爭住戶規約中管理費、設備
維修費等費用計算方式,係經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原告社區管委會決議制定,尚無違相關法規。
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
權利濫
用,或違反
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
意旨
參照);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既應尊重
全體住戶之意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
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或
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遵守其決議,並享有管理維護社區公共
社區之權益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準此,
本件依
前揭說明,
衡諸其金錢多寡及計算方式,及系爭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
會議決議、社區委員決議等內容,係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
體
適用,並已就如被告未實際使用者酌定較低之管理費標準
,尚未違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自
難認有顯失
公平與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身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系爭住戶規約之
拘束,
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有使用社區公
共設施之權利,惟其因自己未居住之原因而放棄使用,自不
得據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用。基此,被告若
認其未居住於社區卻仍需繳納前揭費用乙節並不合理,本應
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
據此拒納前揭費用,是被告前開
抗辯,
要屬無據,委無可取
。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12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費用,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