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47號 原   告 燦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興 訴訟代理人 郭士元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賢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張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向台南意美汽車經銷 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保固期 間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止,被告公司分別 於103 年7 月23日、104 年3 月12日通知原告召回系爭車輛 更新引擎ECU083程式(下稱系爭引擎程式),原告復於105 年12月7 日進場將系爭車輛更新系爭引擎程式,並經被告公 司授權之臺南維修廠員工告知系爭引擎將會延長保固一年。 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至臺南保養廠告知系爭引擎有異常 抖動,因原告仍需用車遂約定再另尋時間回廠檢查。原告復 於106 年4 月份至被告公司授權之高雄鳳山廠維修引擎異常 問題,當時技師表示須拆解引擎始知悉原因,並稱更新引擎 後有延長保固1 年,然技師卻於拆解後確認活塞破裂後復稱 並無保固,要求原告支付維修費用48,949元,原告因急需用 車始先行支付上開維修費用,依保固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9元,及自106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自新車領牌日起享有36個月 或10萬公里內(以先屆至者為準)之全車保固,是系爭車輛 之保固期間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止。被告 公司於103 年7 月17日接獲原廠日本公司通知系爭車輛型號 之車款有召回更新系爭引擎之必要,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著手辦理引擎召回事宜,並經交通部核定在案,並限 期被告應於104 年7 月31日前完成召回改正計畫,被告為保 障因召回車輛而受影響之車主權益,主動提出自召回日起至 104 年7 月31日止,凡於此段期間內回廠執行系爭引擎程式 更新作業之車輛,被告公司即提供車輛引擎本體延長1 年或 增加2 萬公里保固(即引擎本體自領牌日起享有48個月內或 12萬公里內,以先屆至者為準),然未於上述召回期間內回 廠者,不得享有引擎本體延長保固之專案。被告公司分別於 103 年7 月、104 年3 月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召回改正,然 原告至召回案結束之止(即104 年7 月31日)均未回廠為 系爭引擎程式更新之紀錄,是系爭車輛之系爭引擎本體無從 享有延長保固一年之優惠,是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至106 年 2 月23日即行屆滿。至於原告所述105 年12月7 日被告公司 員工曾告知系爭引擎仍享有延長保固之專案云云,被告公司 否認,原告應舉證。又原告所稱其曾於106 年2 月17日進台 南保養廠維修乙事,因目前實務操作,車輛進廠維修服務技 師或接待人員均會於電腦或維修工單上加以註記,以明瞭為 修進度,亦可避免日後爭議,復於檢修完成後提供維修結帳 工單供消費者確認,然經被告公司向台南廠調閱資料,均未 見有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回廠之維修工單或紀錄,且縱認 原告前於106 年2 月17日曾告知臺南服務廠系爭車輛之系爭 引擎有異常抖動,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保固期間內回廠檢修 之事實,而原告未於106 年2 月23日保固期滿前進廠檢修, 延遲至106 年3 月29日始進場維修,亦與常理未合,是原告 未於保固期間內進廠檢修,自無從享有無償修復之優惠,自 應給付維修費用。另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系爭引擎第四缸活 塞破裂之損害與系爭車輛之更新系爭引擎程式有相當因果關 係舉證以實其說,然未見其舉證,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1 月15日向被告公司台南經銷廠商 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公司前分別於103 年7 月、104 年3 月 通知原告召回系爭車輛更新系爭引擎程式。系爭引擎更新召 回案至104 年7 月31日結束,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至台南 廠更新系爭引擎程式,原告復於106 年4 月份至被告公司高 雄鳳山廠維修系爭車輛,並支出維修費用48,949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車輛維修歷史、高雄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仍在延長保固期間內,且原告亦於106 年2 月17日至台南維修廠通知系爭引擎有異狀,是原告已於 原保固期間內告知,仍無庸給付維修費用,被告應退還原告 繳納之維修費用48,949元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退還原告 已付之維修費用48,94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考)。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召回改正通知書所載: 「本公司接獲日本富士重工通知,2013年式有1,805 部、20 14年式有840 部之Forester 2.0 XT 車系DIT 引擎(缸內直 噴渦輪增壓)車輛必須召回更新引擎ECU 程式。現行的ECU 程式可能會使引擎提前點火而導致再儀表上的(MIL )引擎 確認燈亮、引擎異音、不穩定怠速。在嚴重的情況下,會發 生引擎汽缸點火不良,引擎熄火、引擎損壞。本召回案之檢 修及處置方式:⑴召回範圍之車輛更新引擎ECU 程式⑵召回 範圍之車輛執行故障碼診斷;檢查火星塞,若有損壞時則更 新之。車主注意事項。……⑶臺灣速霸陸將於104 年7 月31 日結束此項召回案。……⑺為讓車主感受台灣速霸陸誠意, 此召回案內影響之車輛,執行召回改正後您的愛車即享有延 長引擎本體保固於新車領牌日起四年或12萬公里保固,以先 屆期者為準。⑻為使您的愛車處於最佳狀態,敬請於104 年 7 月31日前回全省授權服務廠執行召回改正。」(見本院卷 第31頁),是被告公司提供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系爭引擎 更新召回,該召回案於104 年7 月31日結束,且於召回案期 間更新改正之車輛即享有延長1 年保固或增加2 萬公里之保 固乙情,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未於召回期間即104 年7 月31 日前進場更新系爭引擎程式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收到通知後未仔細看召回期間 至104 年7 月31日結束,待至105 年12月7 日始進廠更新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是原告是否仍得享有延長一年 之保固優惠,已無疑,再原告雖稱台南保養廠員工曾告知 系爭車輛仍享有延長保固一年之優惠,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依上開召回案所述,被告公 司既已載明期限促使車主盡速返廠更新,該延長保固之優惠 自應於限於該段期限始有用,倘被告公司需容任車主恣意 於任何時間回廠更新,被告公司豈非需提供無上限期間之保 固責任,自難認與常理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享有延 長保固1 年之優惠,自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保固期滿內即106 年2 月23日前,在106 年 2 月17日至台南廠告知系爭車輛引擎異狀,是被告公司仍應 負保固義務云云,然查原告到庭自承:原告於106 年2 月17 日至台南廠時並無進行檢測,當時台南廠廠長以肉眼見引擎 有異常抖動,但未說明原因為何,原告詢問是否為系爭引擎 程式更新問題,該廠長表示並未遇見此類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是縱認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至台南廠告 知系爭車輛引擎有異狀乙情屬實,然系爭車輛所生異狀原因 為何,尚屬不明,是否屬被告公司承諾保固項目(即排除消 耗品、油脂類、保證書第三項、第四項之項目),已非無疑 ,且如為引擎異常,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卻未要求被告公 司立即檢修系爭車輛,反待一個月後才再回至維修廠檢查, 則原告此部分行為,實與一般消費者在商品保固期間內,如 發現商品有瑕疵,會及時要求廠商負責維修、更換商品、零 件等維護權益之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於原保固 期間內檢測之證據,是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之維修,自應自負 維修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預付之維修費用48,9 4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固契約,被告應退還預繳之維修 費用48,949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