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34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劉家寶
易達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雯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裕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
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寶為被告易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
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劉家寶於106 年6 月14日11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撞擊其右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
為20,450元,被告易達銘公司為被告劉家寶之僱主,自應就
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5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被告劉家寶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
間距之過失;修復費用應
予以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除肇責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兩造車輛之行照、原
告、被告劉家寶駕駛執照)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45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應否負連
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劉家寶於警詢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自加油
站駛出,當時伊看照後鏡未發現右側有系爭車輛,伊便駛出
至快速路五段內側車道,前方外側車道有輛大卡車,而系爭
車輛一同駛出至快速路五段外側車道,擦撞時有聽到原告按
鳴喇叭,我踩剎車後仍舊撞到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右後輪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於畫面時間01分42
秒至01分44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駛離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被告劉家寶駕駛肇事車輛出現在
畫面左側,除已打右轉方向燈外,其亦已往右方起駛,肇事
車輛之車頭已在道路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於此段時間內
未曾減速。⒉於畫面1 分46秒:系爭車輛車前頭行駛道路外
側車道上並停止,肇事車輛車頭在畫面左上側,車頭已行駛
至道路內側車道上。⒊於畫面1 分47秒:肇事車輛前車身行
駛至系爭車輛前方。⒋於畫面1 分48秒、49秒:系爭車輛仍
呈靜止狀態,肇事車輛持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其車輛右
後方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前車
頭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由上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劉家寶駕駛肇事車輛自加油站行駛至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之
時,未及注意其右方系爭車輛而逕行右轉彎,而依上開規定
,被告劉家寶本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26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劉家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與右側來車保
持安全間距,而率予右轉彎切入快速道路,而衝撞系爭車輛
,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劉家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
顯有過失,被告所提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採同旨,
堪認被
告劉家寶具有疏未充分注意鄰近車輛動態及併行間隔之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被告劉家寶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家寶係受僱於被告易達銘有限公司,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家寶係在從事司機職務乙情,業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中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劉家寶在為雇主即被告易達銘公司
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途中,疏於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被告易達銘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須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20,452元(零件1,500 元、工資18,95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
輛之修理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7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4日,已使用逾
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8,950元
,合計19,100元(計算式:150 元+18,950元=19,100元)
。是原告之請求,於19,100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如
前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於警詢
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自加油
站駛出,當時其有注意到左邊有肇事車輛也要駛出,快要擦
撞前其踩剎車停下並按喇叭,但是肇事車輛仍與系爭車輛發
生撞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以原告自加油站駛出
至快速道路前,肇事車輛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且前車頭已行
駛至道路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直至
系爭車輛前車頭駛入道路外側車道始停止乙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
可佐,可見原告對於肇事車輛欲向右轉彎行駛至快速道
路已有預見,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
間距,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率予行駛至內側車道,
斯
時縱然被告劉家寶立即採取剎車之舉,然剎車至車輛完成停
止尚須一段剎車距離,且系爭車輛停止至兩車發生碰撞不過
須臾2 秒之時間,原告亦稱:快要擦撞前踩剎車停下等語,
是發生系爭事故前,兩造車輛已即為逼近,縱使原告有立即
停車,仍無法避免系爭車故之發生,應認原告自加油站駛出
,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
堪予認定。故而,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
責任。本院爰審酌被告劉家寶右轉彎未注意臨近車輛,其過
失非輕,而原告明知肇事車輛已向右轉彎至快速道路,僅需
稍加留意其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惟其仍向
前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
車輛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家寶應就本次事故負
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 之責任。
是以,依前所述兩
造所負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
15,2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9,100元×0.8 =15,280元,
元以下4 捨5 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8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369=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554=946
第2年折舊值 946×0.369=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349=597
第3年折舊值 597×0.369=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220=377
第4年折舊值 377×0.369=1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7-139=238
第5年折舊值 238×0.369=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8-88=1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