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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34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劉家寶       易達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寶為被告易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家寶於106 年6 月14日11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撞擊其右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20,450元,被告易達銘公司為被告劉家寶之僱主,自應就 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5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被告劉家寶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 間距之過失;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責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兩造車輛之行照、原 告、被告劉家寶駕駛執照)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45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負連 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劉家寶於警詢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自加油 站駛出,當時伊看照後鏡未發現右側有系爭車輛,伊便駛出 至快速路五段內側車道,前方外側車道有輛大卡車,而系爭 車輛一同駛出至快速路五段外側車道,擦撞時有聽到原告按 鳴喇叭,我踩剎車後仍舊撞到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右後輪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於畫面時間01分42 秒至01分44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駛離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被告劉家寶駕駛肇事車輛出現在 畫面左側,除已打右轉方向燈外,其亦已往右方起駛,肇事 車輛之車頭已在道路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於此段時間內 未曾減速。⒉於畫面1 分46秒:系爭車輛車前頭行駛道路外 側車道上並停止,肇事車輛車頭在畫面左上側,車頭已行駛 至道路內側車道上。⒊於畫面1 分47秒:肇事車輛前車身行 駛至系爭車輛前方。⒋於畫面1 分48秒、49秒:系爭車輛仍 呈靜止狀態,肇事車輛持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其車輛右 後方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前車 頭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由上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劉家寶駕駛肇事車輛自加油站行駛至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之 時,未及注意其右方系爭車輛而逕行右轉彎,而依上開規定 ,被告劉家寶本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26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劉家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與右側來車保 持安全間距,而率予右轉彎切入快速道路,而衝撞系爭車輛 ,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劉家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被告所提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採同旨,堪認被 告劉家寶具有疏未充分注意鄰近車輛動態及併行間隔之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被告劉家寶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家寶係受僱於被告易達銘有限公司,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家寶係在從事司機職務乙情,業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中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劉家寶在為雇主即被告易達銘公司 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途中,疏於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被告易達銘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須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20,452元(零件1,500 元、工資18,9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 輛之修理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7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4日,已使用逾 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8,950元 ,合計19,100元(計算式:150 元+18,950元=19,100元) 。是原告之請求,於19,100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如 前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於警詢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自加油 站駛出,當時其有注意到左邊有肇事車輛也要駛出,快要擦 撞前其踩剎車停下並按喇叭,但是肇事車輛仍與系爭車輛發 生撞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以原告自加油站駛出 至快速道路前,肇事車輛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且前車頭已行 駛至道路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直至 系爭車輛前車頭駛入道路外側車道始停止乙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可見原告對於肇事車輛欲向右轉彎行駛至快速道 路已有預見,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 間距,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率予行駛至內側車道,斯 時縱然被告劉家寶立即採取剎車之舉,然剎車至車輛完成停 止尚須一段剎車距離,且系爭車輛停止至兩車發生碰撞不過 須臾2 秒之時間,原告亦稱:快要擦撞前踩剎車停下等語, 是發生系爭事故前,兩造車輛已即為逼近,縱使原告有立即 停車,仍無法避免系爭車故之發生,應認原告自加油站駛出 ,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堪予認定。故而,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 責任。本院爰審酌被告劉家寶右轉彎未注意臨近車輛,其過 失非輕,而原告明知肇事車輛已向右轉彎至快速道路,僅需 稍加留意其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仍向 前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 車輛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家寶應就本次事故負 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 之責任。是以,依前所述兩 造所負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 15,2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9,100元×0.8 =15,280元, 元以下4 捨5 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369=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554=946 第2年折舊值 946×0.369=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349=597 第3年折舊值 597×0.369=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220=377 第4年折舊值 377×0.369=1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7-139=238 第5年折舊值 238×0.369=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8-88=1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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