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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78號 原   告 惠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 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經原告派駐「健興診所附設 真善美醫學美容中心」(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 美容師,任職期間為101 年4 月至104 年9 月止,被告負責 替客戶實施臉部保養、護膚、收取客戶所交付之金額、製作 帳冊等工作,並需將每日收取之金額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 詎被告竟中飽私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訴外人即客戶 戴偉倫、戴翊恆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至31日消費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且由其母張秀稜繳清款項,但被告僅存入 4,000 元至上開指定帳戶,侵占8,000 元。(二)訴外人即 客戶葉睿涵於103 年8 月25日消費12,000元,並已繳清款項 ,但遭被告侵占6,000 元。(三)訴外人即客戶周定蓁於10 3 年2 月15日消費體驗價699 元、護膚1,200 元、1,200 元 等共3,099 元,並已繳清款項,但被告竟未將款項存入指定 帳戶內,侵占3,099 元得逞,以上金額總計為17,099元。上 開行為因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離職後,張秀稜到店申請退 費,原告清查帳目後始知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師,而顧客消費方式有 分期付款或一次付清,於104 年9 月30日離職時將所有顧客 消費資料都提拱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惠珠,伊與王惠珠結 帳實際上是依據伊製作之估價單,且王惠珠自承估價單由其 持有,帳冊只是伊個人筆記且多疏漏,原告應提出估價單與 伊進行對帳才知有無錯誤,然原告自始未能提供估價單核對 ,且原告曾為此對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今原告復仍以前情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有收取客戶所交付之金額 ,製作帳冊,並將每日收取之金額存入該原告之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健興診所附設-真善美醫學美容專業護 膚諮詢卡、被告手寫之帳冊、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3頁、第68至第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7,099元,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經比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手寫帳冊就戴偉倫、 戴翊恆、周定蓁及葉睿涵之消費紀錄,僅有記載「102 年 12月18日戴翊恆付訂4,000 元」、「103 年6 月8 日戴偉 倫痘*1產品300 元」,及「103 年8 月25日葉睿涵療程6, 000 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未有關於周定蓁之 任何登載,且與諮詢卡所載戴偉倫、戴翊恆已於102 年7 月31日由張秀稜各付清6,000 元、葉睿涵已付清12,000元 ,及周定蓁有1 次之消費紀錄,給付1,050 元後尚欠150 元等內容相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該諮詢卡與手寫 帳冊就消費次數、日期及金額無法互核相符,有時是帳冊 有記載,諮詢卡沒有記載,有時是諮詢卡有記載,帳冊沒 有記載,是被告辯稱該帳冊僅係其個人記帳之筆記而多有 疏漏,並非全然無稽。再者,比對被告手寫帳冊與原告存 摺交易明細,以102 年6 月至8 月12日間之結帳金額為例 ,帳冊登載款項經加總為14,898元,但存入帳戶之款項總 額15,400元(見本院卷第17、18、29頁),存入金額大於 帳冊金額,可見手寫帳冊與交易明細亦無法完全互相符合 。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為手寫,且諮詢卡、手寫帳冊及 交易明細之間並無法完全互核相符,故被告是否確有侵占 原告款項,實有所疑。 (三)被告復辯稱其與原告結帳實際上是依據其製作之估價單, 估價單都交給原告,需要原告提出估價單比對才能知道確 切的消費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其中並無戴偉倫、戴翊恆、 周定蓁及葉睿涵之紀錄,是原告就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得知上開客戶確切付款及被 告交付款項之情形。且被告任職長達3 年,被告若有意私 接客戶而隱瞞收款紀錄,當可私藏諮詢卡並不登載於所謂 帳冊或估價單之中,即可輕易得逞,但被告反而交付上開 諮詢卡,使原告可輕易發覺諮詢卡所載客戶資料在帳冊查 無登載紀錄,衡以被告除擔任美容師外,尚須登載客戶消 費紀錄於諮詢卡或估價單,客戶付費方式多樣,有1 次繳 清或分期付款,難以排除被告誤載之可能,不能僅憑部分 客戶消費紀錄登記內容有所疏漏,即遽認被告侵占原告前 開款項。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原告請求,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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