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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寶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被   告 橙毅實業有限公司即橙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士林國中鋁合金水平遮陽百葉安 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其將系爭工程中安 裝採光PC板部分委由原告現場安裝施作,兩造於民國105 年 10月14日簽訂工程簡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223,810 元(未稅),並協議追加安裝 費為19,047元(未稅),工程總價為254,047 元(計算式: 工程款235,000 元【含稅】+ 追加安裝費19,047元=254,047 元),被告須於原告依約安裝完成後,以50% 現金、50% 為 30天期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10月20 日進場施工,並於105 年11月1 日前完工後,被告僅給付19 0,223 元之工程款,今拒不給付餘款。而原告以未稅之工 程總款請求被告應給付52,634元(計算式:未稅工程款223, 810 元+ 追加安裝費19,047元-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190,223 元=52,634 元),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原係約定原告要在施工現場先組裝 採光PC板後,再把採光PC板安裝到遮陽板模組上,安裝費用 為27,500元。然因現場施工時間不足,故被告未依約請原告 在施工現場組裝採光PC板,而係請加工廠組裝採光PC板,並 由被告公司員工將採光PC板裝到鋁合金之遮陽板模組上,再 由原告將安裝採光PC板至標的建築物上。原告未依約組裝採 光PC板,且驗收時原告施工之部分有矽利康修補、油漆產生 鏽蝕等瑕疵,致被告須另行請人修補,甚至因此遭業主即系 爭工程之主承攬人扣款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為 235,000 元、追加安裝費為19,047元、工程總價為254,047 元,被告已支付190,223 元,且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等情, 有安裝費用協議、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報價單、被告付款紀 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98條、第50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債權性質,依債權相對性原則 ,其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採光PC板安裝到士林國中之建築 物上,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餘款等情,並提 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報價單、現場施工照片、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組裝 採光PC板後再安裝採光PC板,然採光PC板為加工廠組裝, 並由原告在現場組裝等節。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 第4 項約定:「項目:採光PC板按裝、單位:式、數量: 1 、單價:27,500、金額:$27,500 」、第2 條付款辦法 :「施工完成、付款、50% 現金、50%30 天期票。」、第 3 條第1 項約定:「合約僅為按裝工資,其餘材料,配件 ,五金,鷹架,吊運費等均由被告提供。」等語,有系爭 工程契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就原 告是否須組裝PC板部分認知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應斟酌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觀察,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本 件兩造業已協議由被告提供材料、配件、五金等材料,且 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通知原告施工 材料於何時進場,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本件原告陳稱施工材料 均為被告提供,其僅將材料成品安裝於標的建築物上等語 ,尚屬有據。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因現場施工時間來 不及,所以未依約將PC板交由原告在現場組裝完成,而係 在加工廠由被告人員組裝完成,再運到現場給原告安裝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互核亦與原告陳稱其有將PC 板安裝於標的建築物上等語一致,再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所 列工程項目、施工細節說明,均未見兩造有原告須將PC板 組裝完成後再安裝之約定,是原告所陳顯較符合契約書面 文義及施工現況,而較為可採,堪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 契約之真意應為由原告僅將採光PC板安裝至標的建築物, 而組裝採光PC板非原告施工項目之一。復兩造不爭執原告 業將採光PC板安裝完成,及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自難遽 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能依約完成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依約組裝採光PC板,不得請求追加安裝費等語,實 無理由,無從憑採。 (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 、494 、495 條 所規定。另被告辯稱因原告安裝採光PC板有瑕疵,其另外 請人修繕花費37,500元,及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致被告遭 業主扣款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 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若原告不為修補,被告始能請求 修復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否認被告 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無 證據可證明其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 補前揭瑕疵,縱認其確有自行僱工修補而額外支出費用, 亦無從憑此為由拒付工程款;此外,被告辯稱因前揭瑕疵 被業主扣款等語,然被告所提加工廠裝設採光PC板照片、 矽利康及油漆修補照片均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定其所陳原 告施工有瑕疵等語為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照片 為105 年11月9 日即施工完成後約1 週所拍攝等語,而依 常情要有於施工完成輔1 週左右即生材料鏽蝕之可能?況 本件施工材料均為被告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自難將材料生鏽瑕疵歸因於原告施工不佳所致,是 被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施工有瑕疵,復被告亦未舉 證業主確實有因前揭瑕疵扣款及業主扣款與原告施工不佳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自難 執此理由拒付工程尾款。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成已驗收 完畢,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而拒付剩餘工程款, 核屬無據,不能憑採。原告既已施工完成,其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52,634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 6 年1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安裝師傅張錫斌 到庭作證原告在現場將採光PC板安裝到士林國中之建築物上 一事,惟上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實無調查之必要性 ,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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