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寶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政雄
被 告 橙毅實業有限公司即橙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士林國中鋁合金水平遮陽百葉安
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次
承攬人,其將系爭工程中安
裝採光PC板部分委由原告現場安裝施作,
兩造於民國105 年
10月14日簽訂工程簡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223,810 元(未稅),並協議追加安裝
費為19,047元(未稅),工程總價為254,047 元(計算式:
工程款235,000 元【含稅】+ 追加安裝費19,047元=254,047
元),被告須於原告依約安裝完成後,以50% 現金、50% 為
30天期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嗣原告於105 年10月20
日進場施工,並於105 年11月1 日前完工後,被告僅給付19
0,223 元之工程款,
迄今拒不給付餘款。而原告以未稅之工
程總款請求被告應給付52,634元(計算式:未稅工程款223,
810 元+ 追加安裝費19,047元-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190,223
元=52,634 元),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原係約定原告要在施工現場先組裝
採光PC板後,再把採光PC板安裝到遮陽板模組上,安裝費用
為27,500元。然因現場施工時間不足,故被告未依約請原告
在施工現場組裝採光PC板,而係請加工廠組裝採光PC板,並
由被告公司員工將採光PC板裝到鋁合金之遮陽板模組上,再
由原告將安裝採光PC板至標的建築物上。原告未依約組裝採
光PC板,且驗收時原告施工之部分有矽利康修補、油漆產生
鏽蝕等瑕疵,致被告須另行請人修補,甚至因此遭業主即系
爭工程之主
承攬人扣款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為
235,000 元、追加安裝費為19,047元、工程總價為254,047
元,被告已支付190,223 元,且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
等情,
有安裝費用協議、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報價單、被告付款紀
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98條、第50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契約屬
債權性質,依債權相對性原則
,其契約之效力僅能
拘束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採光PC板安裝到士林國中之建築
物上,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餘款等情,並提
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報價單、現場施工照片、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惟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組裝
採光PC板後再安裝採光PC板,然採光PC板為加工廠組裝,
並
非由原告在現場組裝等節。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
第4 項約定:「項目:採光PC板按裝、單位:式、數量:
1 、單價:27,500、金額:$27,500 」、第2 條付款辦法
:「施工完成、付款、50% 現金、50%30 天期票。」、第
3 條第1 項約定:「合約僅為按裝工資,其餘材料,配件
,五金,鷹架,吊運費等均由被告提供。」等語,有系爭
工程契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就原
告是否須組裝PC板部分認知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應斟酌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觀察,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本
件兩造業已協議由被告提供材料、配件、五金等材料,且
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通知原告施工
材料於何時進場,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本件原告陳稱施工材料
均為被告提供,其僅將材料成品安裝於標的建築物上等語
,尚屬有據。參以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因現場施工時間來
不及,所以未依約將PC板交由原告在現場組裝完成,而係
在加工廠由
被告人員組裝完成,再運到現場給原告安裝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互核亦與原告陳稱其有將PC
板安裝於標的建築物上等語一致,再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所
列工程項目、施工細節說明,均未見兩造有原告須將PC板
組裝完成後再安裝之約定,是原告所陳顯較符合契約書面
文義及施工現況,而較為可採,
堪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
契約之真意應為由原告僅將採光PC板安裝至標的建築物,
而組裝採光PC板非原告施工項目之一。復兩造不爭執原告
業將採光PC板安裝完成,及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自難
遽
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能依約完成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依約組裝採光PC板,不得請求追加安裝費等語,實
無理由,無從憑採。
(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 、494 、495 條
所規定。另被告辯稱因原告安裝採光PC板有瑕疵,其另外
請人修繕花費37,500元,及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致被告遭
業主扣款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
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若原告不為修補,被告始能請求
修復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否認被告
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無
證據
可證明其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
補
前揭瑕疵,縱認其確有自行僱工修補而額外支出費用,
亦無從憑此為由拒付工程款;此外,被告辯稱因前揭瑕疵
被業主扣款等語,然被告所提加工廠裝設採光PC板照片、
矽利康及油漆修補照片均無明顯瑕疵,已
難認定其所陳原
告施工有瑕疵等語為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照片
為105 年11月9 日即施工完成後約1 週所拍攝等語,而依
常情要有於施工完成輔1 週左右即生材料鏽蝕之可能?況
本件施工材料均為被告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自難將材料生鏽瑕疵歸因於原告施工不佳所致,是
被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施工有瑕疵,復被告亦未舉
證業主確實有因前揭瑕疵扣款及業主扣款與原告施工不佳
具相當
因果關係等節,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自難
執此理由拒付工程尾款。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成已驗收
完畢,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而拒付剩餘工程款,
核屬無據,不能憑採。原告既已施工完成,其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52,634元,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係於10
6 年1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2,6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即安裝師傅張錫斌
到庭作證原告在現場將採光PC板安裝到士林國中之建築物上
一事,惟上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實無調查之必要性
,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
予以駁回。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