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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莊漢宗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受理中,聲請人前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依法律扶助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足徵聲請 人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未有 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 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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