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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再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本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各1 份等資料以為釋明,認聲請 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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