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相 對 人 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再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本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專用
委任狀及審查表各1 份等資料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
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