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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莊漢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 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32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審查表各 1 份等資料以為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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