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莊漢宗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
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32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審查表各
1 份等資料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