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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嘉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蘭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 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陸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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