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嘉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玉蘭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
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陸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