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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天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梁守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當 場交付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1 枚及牌照2 面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竟未履行義務,未 返回原告公司繳付服務費並逾期未參加106 年4 月21日車輛 定期檢驗,原告遂依約於106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1 枚及牌照2 面,並以該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今仍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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