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祥遠
被 告 溫家平
竹崙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雲霖 住新北市○○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高士捷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欲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1 號南向
61公里400 公尺外側車道處,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04 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404 元,及自
準備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2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家平受僱於被告竹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竹崙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106 年7 月13日11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自國道1 號南向61公里400 公尺處路肩切入外側車道之際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廖日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108,471 元(含零件61,4
01元、工資47,070元),並受有修理
期間之營業損失196,93
3 元(計算式:10,645元X18.5 日=196,9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404 元,及自106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
等情不爭執,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亦經保管公司確認,
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
舊,且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情事,除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談話
紀錄表、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責,給付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404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經查,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⒈於畫面時間15秒至20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畫
面右方路肩可見三角錐及施工標示牌。標示牌前方有肇事車
輛停放於路肩。⒉於畫面時間23秒至24秒:肇事車輛自路肩
向外側車道切入。⒊於畫面時間25至26秒:系爭車輛之右前
車頭與肇事車輛後側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溫家平駕駛肇
事車輛欲自路肩處向左切入外側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適時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溫家平復
對其行經上址,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撞擊同向由廖日彰駕
駛之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應認被告溫家平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
事,實
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溫家平受僱於被告竹崙公司,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溫家平係在執行業務乙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溫
家平在為雇主即被告竹崙公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途中,疏於
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被告竹崙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亦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金額為108,471 元(含零件61,401元
、工資47,070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1頁),並主張其所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毋須折舊
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觀諸對話紀錄內容
為:修理系爭車輛之核准數額與估價數額有出入,致修車廠
商不願意修復之情形等語,至多僅得認修車廠商對於修車數
額有所爭議,尚難以此
遽認系爭車輛均以中古零件作修復,
且原告對於使用零件何部分為中古零件,及究為多少年之中
古零件,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零件不需折舊云云,
尚非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22頁),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
、堆高機、推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式電動地板擦洗
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使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9 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迄系爭事故
發生即106 年7 月13日止,使用已逾5 年,是零件扣除折舊
後應為6,14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7,07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3,212元(計算式:6,142 元
+47,070 元=53,212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108,471 元,於53,21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進廠維修期間即自106 年
7 月13日11時25分許至系爭車輛出廠之日即106 年8 月8 日
止,扣除假日、休息日,共18.5日,以原告單日平均營業額
為10,645元計算,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共計196,933 元(計算
式:10,645元×18.5日=196,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6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系爭車輛出廠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輛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供原告公司營運所用,
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行修理期
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固屬原告之所失利益,
然原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每日營業額
10,645元,其中一半價額即5322元為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是原告本須支出之成本與本件被告之過失
無涉
,該等成本費用不因系爭事故而轉嫁由被告負擔,是扣除上
開成本後之營業淨收入5,323 元(計算式:10,645元-5,322
元=5,323元),始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於此
範圍內始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
98,476元(計算式:5,323 元×18.5日=98,476,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承上,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在151,688 元(計算
式:車輛修理費53,212元+營業損失98,476元=151,688元)
範圍內,
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以106 年10月16日民事準
備) 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算之遲延利息,應認有據,併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1,688 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
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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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401×0.369=22,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401-22,657=38,744
第2年折舊值 38,744×0.369=14,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744-14,297=24,447
第3年折舊值 24,447×0.369=9,0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47-9,021=15,426
第4年折舊值 15,426×0.369=5,6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426-5,692=9,734
第5年折舊值 9,734×0.369=3,5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34-3,592=6,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