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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被   告 溫家平       竹崙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雲霖  住新北市○○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高士捷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1 號南向 61公里400 公尺外側車道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04 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404 元,及自 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家平受僱於被告竹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竹崙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106 年7 月13日11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自國道1 號南向61公里400 公尺處路肩切入外側車道之際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廖日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8,471 元(含零件61,4 01元、工資47,070元),並受有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196,93 3 元(計算式:10,645元X18.5 日=196,9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404 元,及自106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等情不爭執,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亦經保管公司確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 舊,且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談話 紀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責,給付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404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⒈於畫面時間15秒至20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畫 面右方路肩可見三角錐及施工標示牌。標示牌前方有肇事車 輛停放於路肩。⒉於畫面時間23秒至24秒:肇事車輛自路肩 向外側車道切入。⒊於畫面時間25至26秒:系爭車輛之右前 車頭與肇事車輛後側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溫家平駕駛肇 事車輛欲自路肩處向左切入外側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時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溫家平復 對其行經上址,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撞擊同向由廖日彰駕 駛之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應認被告溫家平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 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溫家平受僱於被告竹崙公司,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溫家平係在執行業務乙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溫 家平在為雇主即被告竹崙公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途中,疏於 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被告竹崙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亦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金額為108,471 元(含零件61,401元 、工資47,070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1頁),並主張其所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毋須折舊 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 為:修理系爭車輛之核准數額與估價數額有出入,致修車廠 商不願意修復之情形等語,至多僅得認修車廠商對於修車數 額有所爭議,尚難以此遽認系爭車輛均以中古零件作修復, 且原告對於使用零件何部分為中古零件,及究為多少年之中 古零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零件不需折舊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22頁),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 、堆高機、推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式電動地板擦洗 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使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9 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事故 發生即106 年7 月13日止,使用已逾5 年,是零件扣除折舊 後應為6,14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7,07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3,212元(計算式:6,142 元 +47,070 元=53,212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108,471 元,於53,21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進廠維修期間即自106 年 7 月13日11時25分許至系爭車輛出廠之日即106 年8 月8 日 止,扣除假日、休息日,共18.5日,以原告單日平均營業額 為10,645元計算,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共計196,933 元(計算 式:10,645元×18.5日=196,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6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系爭車輛出廠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輛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供原告公司營運所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行修理期 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固屬原告之所失利益, 然原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每日營業額 10,645元,其中一半價額即5322元為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是原告本須支出之成本與本件被告之過失無涉 ,該等成本費用不因系爭事故而轉嫁由被告負擔,是扣除上 開成本後之營業淨收入5,323 元(計算式:10,645元-5,322 元=5,323元),始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於此 範圍內始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 98,476元(計算式:5,323 元×18.5日=98,476,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承上,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在151,688 元(計算 式:車輛修理費53,212元+營業損失98,476元=151,688元) 範圍內,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以106 年10月16日民事準 備) 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算之遲延利息,應認有據,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1,688 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 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401×0.369=22,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401-22,657=38,744 第2年折舊值 38,744×0.369=14,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744-14,297=24,447 第3年折舊值 24,447×0.369=9,0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47-9,021=15,426 第4年折舊值 15,426×0.369=5,6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426-5,692=9,734 第5年折舊值 9,734×0.369=3,5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34-3,592=6,14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