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郡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5 年底、106 年初,由其實
際經營者即訴外人吳建崑在原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營業處
所,委託原告
承攬運送加工鋼筋至各廠商,並約定被告應於
106 年2 月28日給付第一次運送
報酬新臺幣(下同)105,41
5 元,並於同年3 月31日給付第二次運送報酬62,189元,被
告亦同時開立
上開日期、票面金額105,415 元、62,189元之
支票2 紙(下稱
系爭2 紙支票),作為支付報酬之用。
惟原
告先後提示系爭2 紙支票,竟均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
退
票,且被告
迄未清償上開報酬債務。爰依
民法第660 條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松合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2 紙、系爭2 紙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2 紙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稱承攬運送人
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
費及運送費,並得請
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及第5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
原告依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167,6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運費之請求,
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僅請求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於同年9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16日,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167,6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