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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5 年底、106 年初,由其實 際經營者即訴外人吳建崑在原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營業處 所,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加工鋼筋至各廠商,並約定被告應於 106 年2 月28日給付第一次運送報酬新臺幣(下同)105,41 5 元,並於同年3 月31日給付第二次運送報酬62,189元,被 告亦同時開立上開日期、票面金額105,415 元、62,189元之 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作為支付報酬之用。原 告先後提示系爭2 紙支票,竟均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且被告未清償上開報酬債務。爰依民法第660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松合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2 紙、系爭2 紙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2 紙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稱承攬運送人 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 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及第5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 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167,6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運費之請求, 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於同年9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1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167,6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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