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松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慧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
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
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
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
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二、
經查:依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兩造固曾於桃園市楊
梅區之原告營業所商談鋼筋加工委包事宜,然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已約定該址為本件
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是本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係設在新北市
汐止區,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表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