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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松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 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 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 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兩造固曾於桃園市楊 梅區之原告營業所商談鋼筋加工委包事宜,然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已約定該址為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是本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設在新北市 汐止區,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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