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詠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柏州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告 張欽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999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
顯然
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朱芫陞與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
告所為,
乃他人所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公
司大小章,與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明顯不符
,此有系爭本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3、15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中到庭,亦未以準備書狀爭執,已經視同自認,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不得對其
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
堪
採信。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共同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
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
第4 項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
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
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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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同發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人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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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詠傳科技│No.999934 │220 萬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8月1日 │
│ │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朱芫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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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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