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詠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柏州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張欽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99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朱芫陞與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 告所為,乃他人所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公 司大小章,與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明顯不符 ,此有系爭本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3、15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中到庭,亦未以準備書狀爭執,已經視同自認,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不得對其 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共同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 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 第4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 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共同發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人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詠傳科技│No.999934 │220 萬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8月1日 │ │ │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朱芫陞 │ │ │ │ │ ├─┴────┴─────┴─────┴──────┴──────┤ │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本票裁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