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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楊川泓 被   告 賴忠和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60 元(即 車損84,210元、交通代步費47,8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上午6 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市○○市○○○街與長樂六街口,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 外人徐惠貞所有,而由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 車費用共84,210元(工資23,100元、零件45,810元、烤漆15 ,300元)、代步交通費共47,850元,以上合計132,060 元。 又徐惠貞已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損應折舊;原告有違規停車,系爭車輛輪子壓 到紅線;交通費有爭執,原告修車24天,應扣除未維修之天 數,對於每日2,000 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原告是否違規停車外,業據其提 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利拖 吊拖吊簽單、鉉宇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民豐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中華站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求讓與證明書、維修 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57頁、 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 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84 ,210元、代步交通費47,85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2.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民眾賴忠 和(即被告)駕駛自小客7286-R J(即被告車輛)號於上述 時、地自稱倒車時與停放路邊車輛APV-7177號(即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 告業已自承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致撞擊原告 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為應具過失 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輪子壓到紅線係違 規停車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31頁 ),系爭車輛之前輪雖壓至紅線上,然而該車右前方車燈已 碰撞至電線桿,並碎裂毀損,又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地上有明 顯之刮地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顯見系爭車輛應係遭受外力撞擊後而往前推進至紅 線區,進而碰撞前方電線,且撞擊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抗 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尚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84,210元、代步交通費47,850元,是否 有理由? 1.系爭車輛修車費用84,21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共84,210元,其中工資 23,100元、零件45,810元、烤漆15,300元),有上開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 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1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23,100元、烤漆15,300,共計53,275元(計算 式:14,875元+23,100元+15,300元=53,275元),是認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275元。 2.交通代步費用47,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修車期間24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主張受有代步交通費損失47,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租租 車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卷第25之1 頁、第70頁) ,被告對於租車費用及修車期間為24天並不爭執,僅辯稱應 扣除未維修之天數。查估價單之47,850元為承租33天之費用 ,原告修車期間僅為24天,原告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用為34 ,800元(計算式:47,850元33×24=34,800元)。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88,075元(計算式:53,2 75元+34,800元=88,0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88,07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7(計算 式:88,075元132,060 元=0.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39 元(計算式 :1,550 元0.67=1,0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5,810×0.369=16,90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10-16,904=28,906 │ │第2年折舊值 28,906×0.369=10,66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6-10,666=18,240 │ │第3年折舊值 18,240×0.369×(6/12)=3,36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0-3,365=14,8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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