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楊川泓
被 告 賴忠和
訴訟
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60 元(即
車損84,210元、交通代步費47,8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
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上午6 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市○○市○○○街與長樂六街口,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
外人徐惠貞所有,而由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
車費用共84,210元(工資23,100元、零件45,810元、烤漆15
,300元)、代步交通費共47,850元,以上合計132,060 元。
又徐惠貞已將前述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損應折舊;原告有違規停車,系爭車輛輪子壓
到紅線;交通費有爭執,原告修車24天,應扣除未維修之天
數,對於每日2,000 元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原告是否違規停車外,
業據其提
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利拖
吊拖吊簽單、鉉宇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民豐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中華站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求讓與證明書、維修
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57頁、
第7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一)被告
是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84
,210元、代步交通費47,85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2.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民眾賴忠
和(即被告)駕駛自小客7286-R J(即被告車輛)號於上述
時、地自稱倒車時與停放路邊車輛APV-7177號(即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
告業已
自承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致撞擊原告
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為應具過失
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
定,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輪子壓到紅線係違
規停車
云云,
惟查,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31頁
),系爭車輛之前輪雖壓至紅線上,然而該車右前方車燈已
碰撞至電線桿,並碎裂毀損,又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地上有明
顯之刮地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顯見系爭車輛應係遭受外力撞擊後而往前推進至紅
線區,進而碰撞前方電線,且撞擊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抗
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
尚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84,210元、代步交通費47,850元,是否
有理由?
1.系爭車輛修車費用84,21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共84,210元,其中工資
23,100元、零件45,810元、烤漆15,300元),有上開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
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1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23,100元、烤漆15,300,共計53,275元(計算
式:14,875元+23,100元+15,300元=53,275元),是認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275元。
2.交通代步費用47,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修車期間24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主張受有代步交通費損失47,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租租
車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卷第25之1 頁、第70頁)
,被告對於租車費用及修車期間為24天並不爭執,僅辯稱應
扣除未維修之天數。查估價單之47,850元為承租33天之費用
,原告修車期間僅為24天,原告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用為34
,800元(計算式:47,850元33×24=34,800元)。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88,075元(計算式:53,2
75元+34,800元=88,07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88,07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7(計算
式:88,075元132,060 元=0.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39 元(計算式
:1,550 元0.67=1,0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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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5,810×0.369=16,90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10-16,904=28,906 │
│第2年折舊值 28,906×0.369=10,66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6-10,666=18,240 │
│第3年折舊值 18,240×0.369×(6/12)=3,36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0-3,365=14,8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