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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延 訴訟代理人 袁倫翔 被   告 王沛驊 訴訟代理人 陳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6 月29日委託原告公司居間 ,欲承購訴外人饒秀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巷○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原告簽立附停止條 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暨確認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 嗣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與賣方饒秀珠簽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60 萬成交,且同 意按成交總價之2%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公司,並簽立服務報 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案,詎被告拒絕履行買 賣契約,亦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 付未果,惟依系爭斡旋契約之約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或因可 歸責於買方即被告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被告仍應支付成交 總價之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斡旋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 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分別於106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5 日由 原告仲介即訴外人袁倫翔帶看系爭房地,然被告為靈異敏感 體質,第二次至系爭房地時即感到頭暈眼花,袁倫翔卻仍將 斯時身心狀況極差之被告帶往中信加盟店內,迫使被告必須 磋商成交價格,疲勞轟炸持續直至凌晨1 時許,被告因斯時 昏睏欲睡,又因敏感體質難以控制自己行為,於無意識下依 原告仲介及代書之指示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 嗣後被告知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發生過5 起以上跳樓自殺命 案,並思及簽約時種種恍惚無意識之情,深覺恐懼,遂於10 6 年7 月10日通知原告及賣方解除契約,是被告簽約時係在 極度疲倦、身體不適情況下所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 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又原告仲介未給予被告3 日以上審 閱期,卻於系爭斡旋契約偽填106 年6 月29日已經買方帶回 審閱,是系爭斡旋契約中確認書之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是系爭斡旋契約應為無效;再原告僅帶看房屋2 次,且首次 看屋至簽約日僅過一周許,便以半夜磋商之不正當手段,使 被告於恍惚狀態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仲介未向被告 說明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曾發生過5 起以上跳樓命案,有違其 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及說明義務,是原告請求之報酬亦應予以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斡旋契約,被告與 賣方復於106 年7 月5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日 簽立同意書,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乙節,業據 其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確認書、系爭買 賣契約、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斡旋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應支付 按成交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172,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無效?㈡系爭斡旋契約是否無效?㈢原告依系爭斡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2,000 元,有無理由?其金額若 干?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106 年7 月5 日看完系爭房地後, 同日便至加盟店,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店長向伊及伊女兒議 價,從890 萬談到860 萬元,後代書便有向伊解說買賣標的 、價金及買賣契約內之基本介紹,但速度很快,其後伊便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蓋印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 被告所述,被告在簽立系爭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前,均有 與原告之仲介人員討論價格,提出個人意見,並知悉代書向 其告知合約內容,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應屬清楚並無陷於意識 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又系爭同意書抬頭即記載文件 名稱為「服務報酬同意書」,內文並載明:「買方同意支付 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17.2萬)」等字句,其記載文字客 觀上足可供一般人清楚辨識其意義,被告為具智識歷練之成 年人,經協商後始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就文書內容文義自不得委為不知。況被告女兒係共同在場 與原告人員協商,其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之文義可供一般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瞭解,經被告審視後簽名表示同意,自 應受此約定拘束。至被告所稱仲介人員強迫磋商、疲勞轟炸 云云,然交易過程中仲介人員所為較為積極之作為,事所恆 有,並涉及當事人主觀之感受,在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於簽約 之際確已喪失意識能力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辯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無意識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斡旋契約是否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 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 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 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 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 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 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 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 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系爭斡旋金契約係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委託斡旋契約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 之1 規定之適用。惟系爭斡旋金契約說明記載:「本定型化 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經買方攜回審閱3 天」之內容,被告復於該欄位簽章無訛,有斡旋金契約附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是被告既同意採用斡旋契約之 方式,應得透過系爭斡旋契約第1 張審閱說明之文字記載, 知悉其得主張3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且理應知悉在系爭斡 旋金契約簽名之效力,被告既於原告填載日期後簽署,足認 被告已充分瞭解該條契約內容,而原告雖未於當日交付系爭 斡旋契約,然被告自承原告嗣後以Line通知交付系爭斡旋契 約,被告便以「之後有空再拿來」等文句回覆(見本院卷第 26頁),是被告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3 日審閱權 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況且,被 告並未舉證其於簽定系爭斡旋契約後相當於審閱期間之日數 內,已向原告表示契約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斡旋金契約自不因原告未給予事先審閱期 間而無效,是被告事後執消保法第11條之1 審閱期間之規定 ,辯稱系爭斡旋金契約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2,000元,有無 理由?其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斡旋契約之約定:「王沛驊(即購屋人,以下簡稱買 方)為購買桃園市○○區○○街○○○ 巷○ 號10樓,委託受託 人(即原告)居間、代理向賣方傳達購屋意願,受託人並得 同時接受賣方之委託銷售,買方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 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 託人。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或買賣 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 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等語, 此有系爭斡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觀 諸契約文義可知,其主要內容係由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系爭 房地之買受事宜,而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報酬,需買賣契約已 成立,或買賣契約解除可歸責於買方即被告,換言之,縱原 告曾經投入相當心力推廣介紹、帶客戶看房、居間蹉商議價 ,仍有可能因為買賣契約無法成立而未能獲得報酬,故系爭 斡旋契約一方面要求原告須自行負擔此部分之風險及成本費 用,另一方面為保障原告所支出之勞力及金錢,此係為平衡 原告可能支出無益之勞費及避免買方規避報酬支付,故約定 有上開情形之一,仍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工作,與一般社會 觀念無違,今被告到庭自承:伊簽立買賣契約後,雖仲介前 有向伊表示社區發生過自殺案件,但其嗣後發現該社區有發 生過至少5 件以上自殺事件,且其體質敏感,故而向原告及 賣方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是原告仲介前既已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曾有發生自 殺致死情事,應認已善盡告知義務,且個人體質情況因人而 異,殊難期待原告得已知悉被告具有敏感體質而預先為防範 ,自難逕以被告自身體質較為敏感而認原告未善盡義務,是 被告據此不願履約而欲解除契約,顯係因自身因素所致,是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經賣方與被告簽署而成立,被告並簽 立系爭同意書在案,縱被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 賣契約之解除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斡旋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2 報酬 即172,000 元(計算式:8,600,000x 2%=172,000 元),應 屬有據。 ⒉被告辯以原告僅帶看房屋2 次,且首次看屋至簽約日僅過一 周許,便以半夜磋商之不正當手段,使被告於恍惚狀態下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仲介未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曾發生過5 起以上跳樓命案,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及 說明義務,是原告請求之報酬亦應予以酌減云云,然按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 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 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內政部前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授權而定之報酬標 準,曾以(89)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公布略以:不動產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 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 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時,原告得向買方即被告請求此總價款2%即172,000 元之報 酬,原告並得向賣方請求4%之報酬,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亦即原告之總報酬合計為6%,此 比例與現今社會同類之仲介居間報酬相較,尚無過高之情, 亦與現行法規無違,自難據此認為有過高之嫌,故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報酬,尚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事,至被告所 舉原告帶看屋次數極少、且未告知發生過5 起以上自殺案件 云云,然仲介業已告知系爭社區曾有自殺事件發生,應認已 盡告知義務乙節,業如前所述,再仲介履約事項包含推廣介 紹、帶客戶看房、居間蹉商議價等項,殊難逕以帶看次數多 寡遽認其未提供良好之服務品質,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所任勞務價值,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請求核減, 即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2,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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