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百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曜鵬即范佐財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藍祝美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內湖373 市場(下稱
本件市場)之食品供
應商,被告則係本件市場之攤販,且曾為原告之經銷商,並
接受原告舉辦之教育訓練,學習如何銷售、擺放果乾、黑棗
、綜合葡萄乾、綜合蔬果脆片、芒果乾、鳳梨乾、芭樂乾、
黑芝麻糕、情人果乾、秋葵脆片、檸檬乾、黃金柚子皮、饅
頭、QQ包心圓、年菜等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之相關營運
技巧。
嗣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7日簽訂百崧主管保密合約書
(下稱系爭保密契約),約定被告應對原告教授之擺攤、銷
售技巧、食物製作等相關商業機密資訊保密。又兩造於105
年9 月13日終止經銷合約,
俟被告竟違反系爭保密契約,於
工作目的範圍外,在內湖737 市場持續銷售與原告相似度達
98% 之商品,造成原告在各市場之獲益減少,損害甚鉅。為
此,
爰依系爭保密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行承租內湖737 市場攤位販售食品多年,
僅向原告購買商品轉售,受邀參加原告舉辦之活動,並未參
與原告之教育訓練,被告僅是原告之客戶,並
非原告之主管
或員工。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契約與經銷合約應屬
買賣契約
,被告不知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原告提供之商品亦無機密可
言,被告自無可能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再者,被告未曾細
看經銷合約內容,
難認兩造就經銷合約內容有意思表示
合致
而為有效。況原告以預擬之契約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
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如認兩造簽訂之違約金條款
有
拘束力,該5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以平衡被
告之權益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兩造分別於98年12月27日、99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保
密契約、經銷合約。被告自98年間在本件市場販售向原告採
購之商品至105 年9 月13日後,轉販賣其他商家商品
等情,
有系爭保密契約書、經銷合約書、原告拍攝被告在內湖737
市場販售果乾之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
、第22至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經銷商,依系爭保密契約負有保密
義務,被告卻違約在市場販售與原告相似度達98% 以上之商
品,損害原告權利至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萬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點
厥為:(一)系
爭保密契約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違反保密義務?原告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保密契約是否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為
法
益權衡。
2.經查,兩造固就被告究為原告之經銷商或客戶有爭執,
惟原
告預擬契約,防止員工或合作之商家於離職或停止商業合作
後一定
期間內自己經營或跳槽至競爭對手,利用過去服務或
合作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打擊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失,
依
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是兩
造間簽訂之系爭保密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
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應
參酌兩造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兩造訂約能力、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
因素全盤考慮,以審酌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觀諸兩造
簽訂系爭保密契約之內容、格式,為原告一方預先擬定供原
告與知悉原告機密資訊之當事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核屬定
型化契約。再系爭合約書雖載有「甲方(即被告)任職於乙
方(即原告)主管職務,雙方就保密義務達成協議如下」等
語,惟依系爭保密契約書第2 條約定,保密義務包括:甲方
同意對其受聘乙方期間所知悉或
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
義務,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
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第
1 款) ;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乙方依契約或
法令所持有或知悉
之他人資訊(第2 款) 等語,顯然兩造係以定型化之系爭保
密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就其與原告工作上合作期間知悉或持
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違背其工作目地範圍外之使用,亦不
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
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是本件兩
造訂立系爭保密契約之目的既係為預防被告洩漏因與原告因
工作得知之機密資訊,應不因被告之身分是否為原告之主管
或客戶而不同,先予敘明。再者,兩造均於本件市場擺攤,
又原告亦非本件市場攤販之唯一上游廠商,被告本可自行比
較各上游廠商給予之商品優惠後,再行決定是否向原告進貨
暨締約,換言之,原告並非寡占系爭市場而單方占有經濟與
地位之優勢,是探求當事人締約時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暨契約文義,原告為
預防與被告事業上之合作致其內部商業機密洩漏,而與被告
簽訂系爭保密契約,約定於被告洩密時始負違約賠償責任,
尚屬合理,系爭保密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而有契約無效之情形
。從而,被告應受系爭保密契約之拘束,有為原告保密之義
務。本件被告辯稱其並非原告之主管或員工,毋庸負保密義
務,即系爭保密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等語,並
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違反保密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
乃指
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
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
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
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
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
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
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
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
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
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可於市場上或
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且
無涉經整理、
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經查:
(1)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 條之約定:「本合約
所稱之機密資訊
,係指甲方任職於乙方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乙方(含關係
企業)或其客戶之資訊為機密資訊。2.前述機密資訊
包括
但不限於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概念、與合作廠商產
品規格、價格、技術資料、文件、研究、發展、製程、流
程、配方、特殊製造及專門技術,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
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客戶名單、廠商名單、
薪資、人事資料。」,此有系爭保密契約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所指本件
營業秘密係系爭商品之擺盤、販售技巧、及其告知被告在
市場何處擺攤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而此與
前
揭約定定義之機密資訊交相以觀並無類似性,是本件原告
主張受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是否屬於系爭保密契約第1 條
約定之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概念、與合作廠商產品
規格、價格、技術資料、文件、研究、發展、製程、流程
、配方、特殊製造及專門技術之範疇,已非無疑。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參與原告主辦之年菜打菜教學、阿明師
饅頭研討會、養生研討會等各項教育訓練及研討會,並從
中學習原告費心研究之進出貨、推銷等提升服務品質之技
術,且兩造既簽訂系爭保密合約,被告自負有保密義務。
再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以原告教授之銷售技巧、產
品擺盤方式,在市場販售與原告高度相似之產品,係違反
保密義務等語,並提出被告參與教育訓練、被告攤販擺盤
之照片為證。
惟查,縱使原告陳稱被告攤販之擺盤方式與
原告在教育訓練會所呈現者有98% 之相似度等情為真,然
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菜市場,屬高度自由競爭之市場,非
經特許方得從事,原告亦非獨占,且菜市場乃為提供
消費
者便利飲食及採買生活用品而設,市場攤販之「擺盤方式
、銷售及叫賣商品技巧」實為逛市場、在市場工作者均一
望即知、並
非特殊技巧或未經公告無人得知之秘密資訊,
尚難以此認為秘密資訊,或有保密經濟價值,
而非可謂有
秘密性。再者,即便被告在本件市場販售之商品與原告所
販售者有98% 之相似度,在社會資訊發達的時代,各式相
類產品比比皆是,由消費者自行比較優劣後選擇商品。被
告販售與原告相類之食品,實乃常態。而被告販售商品之
業績,仍取決於被告之貨物品質、對其產品之推銷能力、
與消費者互動是否良好等節。是縱使被告使用原告教授之
商品銷售模式,惟一般商家進行一定之銷售活動,多會公
開讓消費者知悉,尚
難謂原告之銷售模式有何秘密性而有
保護之經濟價值,另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亦為被告向其他
商家批貨販賣,並非被告洩漏原告配方或利用原告之配方
親自製作販賣,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保密契約所定保
密義務之行為。況縱使原告曾提供被告在本件市場何處擺
攤生意較好等資訊,此等資訊僅可視為原告主觀上認為有
價值之情報,並不具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之要件,亦不具任何經濟價值,顯無秘密性可言,當非
營業秘密。
2. 從而,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所侵害之「營業秘密」,並不符
合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
三要件,被告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保密契約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為其違反保密契約之行為,給付違約金50萬元
,
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並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
會計林儷到庭作證被告在本件市場銷售與原告相似度達98%
之商品;被告聲請傳喚下游廠商邱瑞南到庭作證被告僅係向
原告進貨以銷售等情。惟縱使傳喚前揭證人,亦無礙於本件
原告所主張被被告侵犯者並非營業秘密之事實,被告自無違
反系爭保密契約所定保密義務之情,業如前述,是兩造證據
調查之聲請洵無必要,故均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
核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