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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宋顏丞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范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完成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各期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門 牌整編前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00000 號,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暨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2,000元,暨各其給付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本院106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2 項關於戶籍遷出部分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94頁)。又於本院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0,000元,暨各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該房屋坐落於桃園市新 屋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陳文雄購買系爭房屋並由 其支付價金,是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故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嗣原告 另有財務規劃而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遭被告拒絕返還。又被 告居住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於10,000元之租金利益。為此 ,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0,000元,暨各其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3、94年間為了同 居而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然因被告斯時尚未與其配偶離婚, 為了避免紛爭而將其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 被告於102 年間離婚後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回被告所有,惟原告藉故推託並保證讓被告永遠 居住而作罷,嗣兩造感情生變,原告竟反目要求被告搬離; 惟被告自購買系爭房屋以來,舉凡裝潢、裝修、家具、器材 、改建、水電費用、保全費用及貸款等均係被告支付,且被 告自購買系爭房屋以來一直居住於內,是被告自為系爭房屋 共有人之一,故被告有權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3年間向陳文雄購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登記 名義人為原告。又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 4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 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30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已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請求,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不得對登記名 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2 月17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補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 第32頁),而上開登記迄未經第三人以法定程序塗銷,揆諸 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適法之所有權人。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揆諸前揭民法7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適法的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堪認為常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 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者乃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 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 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伊為共有人 之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辯稱其因94年間因婚姻考量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實質為兩造共同購買云云,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范 美玉及黃俊英為證,而證人即被告姐姐范美玉到庭證稱:其 於93、94年認識原告,當時兩造在交往,被告曾向其表示有 與原告合買一塊地及農舍,且因斯時婚姻關係存在故而將系 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就系爭房屋出資部分,被告稱每月 貸款50,000元,皆由其將錢交給原告;被告又稱曾經要求原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經原 告表示會讓被告一直住到老死而作罷等情,上開情事被告告 知時,原告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 面);證人即兩造友人黃俊英到庭證稱:兩造於93、94年間 交往,交往後被告便將原告介紹與其認識;被告曾向其表示 有買受系爭房屋,且稱因資金不足而賣掉車繳納房屋價金, 並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兩人均有出資,而因被告尚 未離婚故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上開情事均係被告告 知,原告並無向其表示系爭房屋為兩人共同購買;被告雖曾 向其表示每月要拿好幾萬元繳貸款,但具體金額及交付對象 其均不知情;因其經常與被告在一起,被告常向其表示須對 系爭房屋支出相關維護費用,惟其沒有看到被告具體維護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互核等證述可知, 系爭房屋之購買緣由及價金支付等節,均係經由被告單方陳 述而知悉,且渠等未向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求證,亦未參與系 爭房屋購買之事,亦不瞭解兩造之經濟狀況,難認其知悉系 爭房屋之出資、修繕等情形,自難由渠等經被告轉述之證言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無從以此遽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 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所有。 ⒋被告又稱系爭房屋其中價金80萬元為伊出售賓士車輛而支付 ,且其自94年至102 年均以現金支應系爭房地之貸款,可見 其為實際出資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細譯上開 交易明細,僅得知悉被告於94年1 月至12間之現金支出、存 入及結存狀況,對於該等支出收入用途均無從得知,遑論以 此認此為系爭房屋價金之支應。再原告於94年1 月3 日匯款 20萬元予黃馨儀;於94年2 月21日匯款80萬元予陳文雄;於 94年2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予陳文雄;並於94年3 月4 日將 300 萬元轉帳支出,匯給陳文雄,且以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繳 納貸款本息約3 萬元乙情,有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核與卷附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4 條:「本契約書成立由甲方(即原告)現交承買定 金20萬元……第貳期款:甲方於農用證明核發後三日內交付 新臺幣100 萬元正與乙方(即陳文雄),同時雙方用印…… 第參期款:甲方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交付80萬元正予乙方; 尾款:甲方於本案交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日內交付30 0 萬元正於乙方(甲方以貸款方式交付如貸款不足額時,以 現金一次付清於乙方)」所載支付方式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支應第一期款20萬元、第二期款100 萬元乙情亦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分次給付款項 予出賣人為真,被告雖稱後續價金均係由伊以現金先交付予 原告,原告再行支付云云,固據其聲請調閱原告93、94年間 帳戶資料,然縱認原告於該段期間並無動用紀錄,然資金來 源甚多,亦難遽此即認原告支應之金額即係由被告交付現金 而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無真。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 付,其所涉原因萬端,不論係信託登記、借款、合資、贈與 等關係,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我國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 常見,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出資即謂其為共有人。是被告未能 就其與原告間有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合意舉證以實,亦未能 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其個人所出資,是其辯稱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要屬無據,顯 不可採。 ⒌被告再稱其於94年間總支出達559 萬元,均係用來整修房屋 ,包含鐵皮屋150 萬元、地磚55萬元、裝潢120 萬元、水電 30萬元、家具(餐桌、沙發、床等)50萬元、電器設備(冷 氣、冰箱、電視等)50萬元、花園20萬元云云,然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是否確實支出上開費用,已非無疑。再 被告雖提出龍進企業社估價單、富比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長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 上開單據所載:「基礎孔、貼壁牛腿、H 型鋼架、鐵制樓梯 、琉璃挖雨棚、落地鋁門窗」、「不銹鋼電動大門、電動馬 達」、「小門更換(不鏽鋼)」、「換屋頂不鏽鋼烤漆浪板 、中脊水切包角、邊牆油漆、鷹架」,均係關於系爭房屋家 俱之修復,而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除草、 整理為被告為之,原告則有整理家務等情,業據證人范玉美 證稱在卷,且參諸原告亦支付磁磚、地板、大理石壁爐等修 復費用共計926,762 元,有原告其提出新屋石材雕廠請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見兩造曾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是兩造對於居住地為管理修復之行為,亦在所難 免,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復辯稱 系爭房屋內裝潢豪華,若被告非為共有人,豈會甘願支應大 筆金錢裝修系爭房地,且庭院植栽如非被告每日細心照顧, 豈有可能如此美觀,是被告一開始即係以所有人心態入住云 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11 頁),然上開照片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確經過相當 裝潢美化,然該等裝潢擺設是否均為被告支出,誠屬無疑, 且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達10餘年,被告既自身親自居住於 上址,因居住品質之要求而為系爭房屋之修繕,亦與常理無 違,豈得以其支出裝修費用即當然認其亦得擁有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理,是被告所辯,難以據此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至被告因管理系爭房屋而支出之費用,得否向原告請求 償還,則涉係他項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⒍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所持有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常見之設定抵押權 予借名人以保障借名人權利之情形,於本件亦未有之,則系 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實屬有疑,難 以遽信。再倘如被告催促原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予被告所有乙情為真,被告卻未將表彰房屋所有權之憑 證持有以維其權益,反係容認原告掌有而未予異議,此亦與 常理相違,再倘如被告所言,係因斯時婚姻尚仍存續,始 將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既已於 102 年9 月26日已離婚,業具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其離婚後 為何始終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益徵被告上開所言,顯 屬臨訟推諉之詞,顯屬難以採信。綜觀被告上開所提,均未 得使本院形成兩造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其有實質出資之確 信心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為意思表示 一致,被告以此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具合法使用 權源,自無可採。再原告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 居住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兩造間即屬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業於106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函且 為被告所收受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稽(見補字卷 第11頁至第14頁),是此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被告收受之時而 終止,被告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 有至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 有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可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原告終止在案,斯時起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後,既仍無權占有原 告之系爭房屋,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63,100 元;系爭房屋所 在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楊梅分局106 年8 月2 日桃稅楊字第1069008661號函、 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頁)。另系爭房屋為 1 層鋼骨造建物,總面積164.88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農業 設施農機具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房屋位處農田產業道路旁,供住宅 使用,其周遭幾無商家,亦無何商業活動,且無公車站牌, 交通尚非十分便利,有兩造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第 112 頁至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使用現況、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 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 住家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為164.88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4,930元【計算式 :(163,100 +164.88×520 )×6 %=14,930元,】,依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9 月19 日起至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244 元計算(計 算式:14,930元/12=1,2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 年9 月1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244 元,暨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長樹及羅文修,證明系爭房屋地磚及整修價金係由被告支 付乙情,然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必要。至 被告另聲請調閱原告93、94年間所有銀行帳戶之動支明細, 縱認其於該段年間並無動用紀錄,然資金來源甚多,亦難遽 此即認原告支應之金額即係由被告交付現金而來,是本院認 此亦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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