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謝碧瓊
蕭少澤
蕭苡欣
蕭苡琳
兼 上三人
法定
代理人 廖純怡
兼二三四人
法定代理人
兼一、五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丰健
被 告 吳家豪
吳秀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確實修繕桃園
市○鎮區○○街○ 號建物(下稱
系爭5 號房屋)之漏水問題
並解決之,以維護原告健康及居住之基本權利。(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本院審理時追加謝碧瓊、廖純怡、蕭少澤、蕭苡欣、蕭苡琳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
復於106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
中將第二項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揭當事人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變更,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
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居住於原告謝碧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3 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5 號房屋相鄰。系爭3 號房屋3 樓經常出現漏水及發霉
掉漆之情形,經專業師傅抓漏得知,
上開漏水係因系爭5 號
房屋年久失修屋頂龜裂雨後積水所致,是被告對其所有之系
爭5 號房屋負有修繕之義務;
詎被告未就其所有系爭5 號房
屋為妥善管理修繕,致系爭3 號房屋產生滲、漏水,原告蕭
丰健因而支出修繕費29,000元、清理費用12,000元,並受有
薪資損失3,500 元,另被告使用系爭3 號房屋屋頂修繕5 號
房屋,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又系爭3 號房屋之漏水影響原
告生活甚遽,並對原告身體與健康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31,000元(原告蕭丰健為6,000 元,其
餘原告各為5,000 元),上開財產與
非財產之損害總計為10
0,5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一)被告應確實修繕系爭5 號房屋之漏水問題
並解決之,以維護原告健康及居住之基本權利。(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 號、5 號房屋均為三十年之老舊房屋有滲
水、壁癌等問題在所難免,且導致牆壁發霉掉漆等原因甚多
, 舉凡水管流經導致牆壁潮濕、壁面遭雨水拍打導致滲水、
屋內濕氣重
等情況皆有可能,且
兩造之房屋為左右相鄰之透
天房屋,原告將系爭3 號房屋滲水問題歸咎於系爭5 號房屋
屋頂積水所致,違背
經驗法則,且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其損失亦係因系爭5 號房屋屋頂積水所致,原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謝碧瓊為系爭3 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均居
住於系爭3 號房屋,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
爭3 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並已多次催告被告修復,
業
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英堂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第
10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系爭5 號房屋未盡其滲、漏水修繕義
務而侵害其權益,自應修復滲、漏水並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系爭3 號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5 號房屋造成?原
告請求被告確實修繕並解決系爭5 號房屋之漏水問題,並給
付原告100,500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5 號房屋未盡其修繕義務
,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 號房屋滲、漏水及造成損害等情
,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5 號房屋未盡其修繕義務使系
爭5 號房屋屋頂積水,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 號房屋漏水
情形,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
觀諸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系爭3 號房屋確實有滲、漏水之情況,至於系爭3 號
房屋究係因何緣故而滲漏水,尚無法由該等資料即得遽下
結論。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將系爭5 號房屋
屋頂修繕完畢,證據已經遭破壞,系爭3 號房屋現在已無
滴水之情形,且同路段7 號房屋亦有漏水情形,可以反面
推論系爭3 號房屋3 樓之漏水確為系爭5 號房屋所致等語
。
惟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屋內壁癌掉漆、發霉的位置是
在系爭3 號房屋3 樓,靠近同路段1 號、5 號的天花板水
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系爭3 號房屋3 樓之漏
水情形,並非只有靠近被告系爭5 號房屋一處,系爭3 號
房屋靠近同路段1 號處亦有漏水情形。又系爭5 號房屋係
完成於77年8 月1 日,屋齡已將近29年,此有系爭5 號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3
號房屋與系爭5 號房屋同時建造,屋齡亦相當老舊,亦有
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漏水。從而,系爭3 號房屋3 樓屋頂
之漏水,究竟是系爭5 號房屋屋頂積水造成?或是同路段
1 號房屋造成?或是系爭3 號房屋屋齡老舊造成?或有其
他原因?均不得而知,尚不能僅因有部分漏水處鄰近系爭
5 號房屋,即率斷系爭3 號房屋3 樓漏水係由系爭5 號房
屋所致。再者,本件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3 號房屋3 樓之天花板壁癌、掉漆及發霉等屋損情形,
是否為系爭5 號房屋所造成進行鑑定,原告僅繳納初勘費
,並未繳納鑑定費,致本件無從進行鑑定。
綜上所述,原
告未能舉證證實系爭3 號房屋3 樓漏水確實由系爭5 號房
屋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確實修繕並解決系爭5 號房屋
之漏水問題、被告應給付修繕費、清理費用、薪資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所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
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
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
求償金。
民法第
79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
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
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
規定,重在圖謀相鄰
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故在解釋上
,於使用鄰地屋頂時,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在不妨
礙鄰地所有
人權益時為營繕房屋而為屋頂之使用,土地所
有人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但因此受有損害時
,鄰地所有人應負責修復,如不修復時,則所有人得自行
雇工修復而請求鄰地所有人賠償相當費用。經查,系爭3
號、5 號房屋相毗鄰,則被告因系爭5 號房屋修繕必要,
於施工時需使用相鄰之系爭3 號房屋,本於相鄰不動產之
適法調和利用之法理,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2 條規定
,原告應容忍被告使用其所有系爭3 號房屋,而原告未因
被告使用系爭3 號房屋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 號房屋屋頂之費用24,000元,
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確實
修繕系爭5 號房屋之漏水問題並解決之,以維護原告健康及
居住之基本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120 元(含裁判費1,12
0 元、初勘費5,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