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富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鵑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被 告 龍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甯吉林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六六四號
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
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
保,停止
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
參酌德國及日本
之
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
得據以聲請
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
既判力。現行條文賦予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
債權人行
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
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
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
宜賦予既判力,
惟仍得為執行名義,
爰修正第1 項規定。二
、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
適用本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再審時
,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
再審制度以為救濟,第521 條第2 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第
2 項規定。另債權人依
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之
裁判及其
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裁判
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
參照。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
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
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
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 2
項規定。三、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而債務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
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 項規
定。」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
要旨參照)。
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37664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
新臺幣(下同)202,920 元本息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
承攬清華大學工程,而訴外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承攬
基隆運動中心工程後轉包訴外人展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
富公司,而上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均再將系爭工程部分
轉包予原告。原告因而委託被告放樣,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
系爭工程樓地板灌漿後隔天上午,完成該灌漿樓層全部放樣
。
詎被告多次怠於放樣,而完成放樣部分,又有放樣錯誤情
形,致原告需另尋他人打除上開放樣錯誤部分,接續完成放
樣,以利後續工程,原告並因此遭扣款。是被告依
民法第49
0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款,應證明其實際完成樓層放樣之面
積,以計算承攬
報酬,而原告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
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瑕疵給付及
不完
全給付,請求減少報酬及
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原告應給付
被告完成放樣部分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
自認兩造間確有
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確實
完成系爭放樣工程,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前開部分工程款,
被告已
無庸另行舉證。被告並無怠於放樣或放樣錯誤情形,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有何瑕疵,縱認被告
放樣確有瑕疵,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3 條定期催告被告修補
,被告不為修補時,原告始得自行修補,再向被告請求相關
修補
必要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亦未證明僅能由他人修補之原因、系爭放樣工程是否造成
損害、如造成損害,實際損害數額為何,反逕行扣除應給付
被告已完工之工程款,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不得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放樣工程為營建工程首要作業,包括地界鑑定、擋土壁放
樣、結構放樣、高程放樣等,精度要求甚高,任何一環如出
現重大錯誤,將導致爾後各項作業產生不正確的結果,造成
重大損失。放樣工程的目的係將興建工程的土地範圍、建築
物位置、每層樓的高度,依據相關座標點、設計圖數據等,
以測量方式,放點於基地內及完成之結構體內,使建築物之
位置、尺寸、面積、高度等,均能符合規定。放樣工程施工
流程包括基地地界鑑定、建築放樣套繪、擋土壁現場放樣、
地下室結構放樣、地上層結構放樣(一樓測放基準線、地上
層測放基準線、進行放樣、結構位置放樣、開口位置放樣)
、結構高程放樣(準備作業、土方開挖高程控制、PC面高程
控制、地下室結構高程控制、地上層結構高程控制)。地上
層結構放樣中各層樓結構及開口位置之放樣,均依據核定之
「結構平面放樣圖」進行現場放樣。「結構平面放樣圖」中
,標繪出各結構構件與基準線之距離。現場先進行基準線的
放樣,再依據「結構平面放樣圖」所示距離,將各結構構件
彈放於樓地板面上。相同構件平面位置及距離的樓層,可共
用一份結構平面放樣圖。其步驟包括:1 、基準線測放同地
下室基準線放樣的方法及步驟,以「自由測站定位法」直接
將基準線彈放於一樓樓地板面上。2 、基準點設定在基準線
上設置基準點,作為上引基準線之依據。3 、設置引孔。4
、測定基準點。5 、地上層結構放樣各層樓面依據結構平面
放樣圖之標示,以鋼尺沿軸線逐點設定各結構構件之位置,
並以墨線彈放出。6 、地上層結構放樣:樓板地坪若潮濕,
無法彈放墨線時,可用拉出水線,代替墨線放樣。水線容易
被扯斷,應
予以固定,並於適當時機,及早改用墨線再彈一
次。7 、柱結構放樣柱結構之柱邊線彈放墨線,墨線範圍即
為該柱的斷面尺寸。8 、牆結構放樣牆結構之牆邊線彈放墨
線,2 條墨線間的寬度,即為該牆的厚度。9 、開口位置放
樣所有開口位置及門窗位置,均以交叉墨線彈放標示出。10
、開口位置放樣門窗開口位置(含門窗之尺寸)以墨線標示
出。11、結構放樣完成樓面板放樣完成。放樣完成,結構構
件施工之前,應隨時注意墨線是否消跡或破壞,並視情形給
予補救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王玨著、詹氏書局出版《營建工
程施工》內頁
可稽(本院卷一第181-188 頁),並經證人即
偉邦公司工地主任劉柄均(本院卷一第228 頁)、承隆公司
工地主任柯興財(本院卷二第3 、6 頁)證述:「(問:一
般放樣實務上,放樣的方式及範圍為何?)一般做板模樑柱
、牆壁,第二次放樣是室內隔間,分成二個部分來做。我們
施工圖給放樣師傅,他們會算尺寸,現場我們指定一個基準
點給他們,他們用彈墨線彈上去,都這樣,因為墨線才不會
跑掉。下雨天是用鋼釘把位置釘四個角才不會跑掉,有用墨
線,也有用拉線,沒有其他放樣方式。」等語屬實。
四、清華大學工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就
兩造間承攬報酬約定計算方式
是以每平方公尺60元乘以施工
面積,再加計
營業稅。且就地下樓層已完成1,600 平方公尺
之放樣,原告亦已付清地下樓層100,800 元之工程款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20
2 頁)。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㈡就原告爭執其餘樓層放樣已完成及未完成之部分,證人劉柄
均到庭證稱:「結構體有7 層,六樓時就已經叫不來,七樓
時已經通知我們砌磚的人去,因為室內有隔間,但是我忘記
小包是何人,我們自己有派人去放,也通知老闆即證人陳倉
省。」、「結構體我們要求要仔細,例如窗戶都要標示,有
時可能放了百分之90就丟給工人,因為工班自己有圖,就是
按照圖去做。」、「有時候會拖,到了七樓就沒來。」、「
本院卷一第205-214 頁是清華大學的放樣圖。…結構體的部
分,B1到七樓都有來,於我離開前,屋突都沒有放。室內部
分,陸續跟著結構體做,七樓室內沒有放樣,B1到六樓的室
內放樣,則有完成。…圖是結構、平面合在一起,結構、室
內都看得出來,虛線部分是樑。」、「放樣比例我認為八成
,結構體及室內都是。」、「一定要放樣才能施作。…如果
已經放樣到百分之90,剩下百分之10就請工人看圖作,我們
也會看,基本上當然是要求其放愈多愈好。」、「因為工地
係狹長型,吊車範圍有限,所以要吊鋼筋等,都放同個地方
,有障礙物無法放,我們有要求等障礙物消除後補放,但是
通常都是原告工班補,確實證人陳倉省於本院卷一第207 、
211 頁以藍筆標示部分有未放樣情況,因為每層放的位置都
在那裡。」、「清大工程已經完工驗收,開始使用。」等語
。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證人陳倉省之媳婦,僅為原告公司名
義負責人,原告公司之實際運作係由證人陳倉省負責乙情,
業據證人陳倉省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是證
人陳倉省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其
證言除有其餘補強證據作
為
佐證者以外,均不得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㈢是由證人劉柄均、陳倉省及被告提出之清華大學請款明細即
被證七(本院卷一第202 頁)相互
勾稽以觀,被告就清華大
學工程7 樓之屋突及室內放樣並未完成,依約尚不得請領 7
樓之款項56,700元,而1 樓至6 樓部分得認定完成者至多僅
有八成,逾此比例之部分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1 樓至
6 樓部分被告僅得請款八成即273,600 元【計算式:(1 樓
1,200 +2樓900+3 樓900+ 4樓900+5 樓900+6 樓900 平方公
尺)6080%=273,600 元,上開1 、4 、5 、6 樓層應
施作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原告並未爭執應施作面積,
僅爭執被告已完成之面積,而2 、3 樓經原告爭執後被告已
經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244 頁、第416 頁】,
與地下室完成之100,800 元合計為374,400 元,含稅後合計
為393,120 元【374,400 1.05=393,120】,此為清華大學
放樣工程被告得向原告請款之總金額,而被告於被證七自認
原告已經給付399,619 元,已超過上開金額,是被告對原告
已不得再請求清華大學之工程款。
五、基隆運動中心工程:
㈠就基隆運動中心工程已經整體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7 頁),證人柯興財證稱:其調離前結構體已經完工
,放樣應該沒什麼問題,若有問題就會直接請他們來改,離
開前應該都已經改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及反面)。證
人陳倉省亦證稱基隆運動中心工程都有來做(本院卷一第23
6 頁反面),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約定計
算方式是以每平方公尺60元乘以施工面積,再加計營業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20 2
頁),
堪認被告就基隆運動中心應已完成工程而得依約請領
工程款,其金額共計=459,065 元【計算式:(B1層1, 689
+1樓1,469+2 樓700+3 樓700+ 4樓1,113+5 樓274.3+6 樓59
1+7 樓515+屋突①159.2+屋突②76.25 平方公尺)601.
05=459,065 元,上開B1、1 、4 、5 、6 、7 樓、屋突①
應施作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並未爭執應施作面積
,僅爭執被告已完成之面積,而2 、3 樓經原告爭執後被告
已經更正,屋突②之面積於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雖漏載0.05
平方公尺,然其金額與第203 頁相同,經核算後應以第 203
頁之面積始為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244 頁、第
416 、417 頁】。僅係原告主張之放樣錯誤、瑕疵扣款是否
有理由之問題。
㈡證人陳倉省雖證稱原告有諸多放樣錯誤之情,然此部分需有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證人柯興財證述其調離前錯誤之部分
均已經改好,證人陳榮信證稱其並無放樣之經驗或專業,其
一開始就承包基隆運動中心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非有錯誤才
請其去修改,其亦沒有幫被告放樣過(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沒有印象有因未放樣或放樣錯誤而多做原本非
板模範圍之事,亦沒有多請款(本院卷二第51頁及反面、第
52頁反面),工資是按尺寸總價、板模數量去計算,不是照
施工時間一天多少錢計算(本院卷二第53頁),此均與原告
主張之待證事實及證人陳倉省之證述不符(本院卷一第 179
頁、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證人陳榮信雖亦有證稱有
部分放樣沒有對稱之情況,然其已自陳並無放樣之專業,且
該部分之錯誤係證人陳榮信自己已經先被扣款(本院卷二第
53頁),
而非證人陳榮信額外修改施作再向原告多請款。承
隆公司亦回函稱:貴庭所提附件之「工程扣款同意書」確為
本公司開具,內容屬實並經展富公司簽認在案。本公司扣款
流程為因施作廠商造成之缺失,經本公司通知改善,施作者
若因故無法及時改善,則本公司依契約規定另覓廠商代為改
善,所需費用由應負責者負擔(或由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扣款時會先請應負責公司簽認「工程扣款同意書」以明確
責任。扣款原因為混凝土澆置時漏漿處理及復原、混凝土澆
置時模板爆模清理,與放樣無關,此有該公司107 年7 月19
日(107 )承總北字第CA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9頁),是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六、原告已經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為若干?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亦為同法第279 條第1 、
3 項所明定。
㈡就清華大學工程,被告前於被證一自認原告已給付 398,622
元,
嗣於被證七更改為399,619 元(本院卷一第 129 、202
頁),細繹其項目除新增104 年6 月5 日付款之47,619元以
外(該筆與被證七基隆運動中心第六筆17,281元合計即為被
告民事答辯三狀一、㈤新增自認之6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其差異僅在被告前自認104 年6 月20日給付之46
,622元亦係清償本件工程款,得否撤銷自認之問題。原告不
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242 頁),被告提出之被證
五欣豪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係104,000 元,並非46,622元,
已難認為同一筆款項。況依據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債
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被告所舉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故就已經清償之清華大學工程款自應加計此筆
未合法撤銷自認之46,622元,共計為446,241 元。
㈢就基隆運動中心工程,被告前於被證一自認原告已給付350,
151 元,嗣於被證七更改為344,781 元(本院卷一第130 、
203 頁),細繹其項目除新增104 年6 月5 日付款之17,281
元以外(該筆與被證七清華大學104 年6 月5 日付款之47,6
19元合計即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一、㈤新增自認之64,9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其差異僅在:①被告將前自認10
3 年9 月15日付款之179,098 元更正為172,000 元,及②前
被告自認104 年7 月5 日給付之15,553元得否撤銷自認之問
題。就①被告已說明關於被證一第一頁清華大學第二筆(請
款日103 年9 月15日、樓層1 F 、總請款金額75,600元、付
款金額68,000元),及第二頁基隆運動中心第一、二筆(請
款日103 年9 月15日、樓層B1及1F、總請款金額198,954 元
(計算式=106,407 +92,547=198,954 )、付款金額179,
098 元),兩者總計付款金額為247,098 元(計算式=68,0
00+179,098 =247,098 ),此二者實與第三頁第二筆(
發
票日期103 年9 月15日、收款日期104 年1 月5 日、實收金
額240,000 元)為同一款項,此觀被證一發票號碼CE000000
00請款金額為274,554 元,與前述所提兩筆請款金額75,600
元及198,954 元合計相同(計算式=75,600+198,954 =27
4,554 ),且該票上載明「清華1F、基運B1、基運1F」之字
樣(本院卷一第143 頁),可知該票請款內容為前述所提兩
筆清華1F、基運B1及1F工程款,而該票原告僅於104 年1 月
5 日付款240,000 元,並未於103 年9 月15日分別付款68,0
00元及179,080 元,被證一第一頁及第二頁就該部分實為誤
載,因當時被告向原告共同請款,被告事後分開製作帳目時
不慎誤填,並非原告向被告給付68,000元、179,080 元、24
0,000 元三筆金額,與經本院核對被告製作歷次附表之發票
編號與卷附發票相符,是此部分更正
洵屬有據。至②被告辯
稱先前實為誤載,係因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原欲拆開作帳,
故先行於5F部分記載原告給付15,553元,而未將屋突2 部分
74,400元扣除分開記載之15,553元,導致似有收取兩筆款項
,實原告就此僅有給付74,400元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就已經清償之基隆運動中心工程款自應加計此筆未合法撤
銷自認之15,553元,共計為360,334 元。
七、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㈡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
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
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
民法第493 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
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
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
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
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
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 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由證人劉柄均證稱:基本上被告是原告的小包,偉邦不會管
到他,只是檢驗放樣是否正確,偉邦只是通知原告的老闆即
證人陳倉省,通知放樣之人為何不到。也有聯絡過被告,沒
有拒接,但是一直不來,所以跟老闆講,因為放樣是屬於模
板的,放樣不來是屬老闆的事,通常都直接跟老闆即證人陳
倉省講,也有聯絡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限期請其完成,當
時就已經在推託,後來打兩、三次不來,就發文給老闆即證
人陳倉省。有通知過原告放樣錯誤之情況,窗戶台度(窗戶
離地面距離)有誤,有跟作模板的現場講,此部分後來有修
正。針對被告放樣錯誤或瑕疵處,原告有委請第三人來打石
打除,再重新施作及自行清運廢棄物。原告就被告放樣錯誤
或瑕疵處,曾委請一名三重正得工程行蔡姓泥做老闆打除已
施作工程,經驗收無誤後,轉交原告開立之25萬元支票予蔡
先生等語。證人陳倉省證稱:被告就清華大學放樣工程,有
門窗放樣錯誤之情形,尺寸也標示不明,工人無法施作,其
請工班處理並請證人劉柄均會合,聯絡放樣之人即被告法代
,但並無處理。聯絡被告請其前來完成放樣時,被告有拒接
電話,或經通知後不來放樣之情形。一般有把電話留給工地
,工地聯絡不到就找伊,就找工人自行處理再補貼工錢有電
話通知要被告馬上來改。有支付蔡先生25萬就是放樣錯誤衍
生泥作的費用,三分之一係被告負責,其餘三分之二是原告
自己施作的錯誤等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就清華大學工程之
放樣確實有瑕疵及錯誤,經證人催告後仍未補正,致原告需
另委請正得工程行打石而支出費用。雖偉邦公司回函稱奇對
原告公司之扣款為粗工、營建廢棄物清運、打石工、水泥砂
及外租挖溝機等,並無未放樣或放樣錯誤之事由(本院卷一
第98頁),然實際到過系爭工程現場之證人劉柄均已經說明
因被告是原告的小包,偉邦只針對原告,扣款扣在原告,不
會寫出事由是放樣錯誤(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
)。雖證人劉柄均證稱上開25萬元均為針對被告放樣錯誤或
瑕疵處之費用,然證人陳倉省已經自承僅有三分之一與被告
有關,是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主張抵銷之金額僅有83,3
33元(25萬1/3=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主
張及證人陳倉省證述之費用證人劉柄均並未證實,原告提出
之補強證據不足,自無從主張抵銷。
㈣至基隆運動中心工程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八、
綜上所述,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已經清償及得抵銷
之數額後(計算式:393,120 +459,065 -446,241 -360,
334 -83,333=-37,723),已無餘額,是原告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費2,210 元
+證人陳榮信日、旅費740 元=2,9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