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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富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鵑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龍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甯吉林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六六四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參酌德國及日本 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 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現行條文賦予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 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 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 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 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1 項規定。二 、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本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再審時 ,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 再審制度以為救濟,第521 條第2 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第 2 項規定。另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 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 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 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 2 項規定。三、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 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 項規 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3766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 新臺幣(下同)202,920 元本息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 承攬清華大學工程,而訴外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承攬 基隆運動中心工程後轉包訴外人展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 富公司,而上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均再將系爭工程部分 轉包予原告。原告因而委託被告放樣,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 系爭工程樓地板灌漿後隔天上午,完成該灌漿樓層全部放樣 。詎被告多次怠於放樣,而完成放樣部分,又有放樣錯誤情 形,致原告需另尋他人打除上開放樣錯誤部分,接續完成放 樣,以利後續工程,原告並因此遭扣款。是被告依民法第49 0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款,應證明其實際完成樓層放樣之面 積,以計算承攬報酬,而原告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 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瑕疵給付及不完 全給付,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原告應給付 被告完成放樣部分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確實 完成系爭放樣工程,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前開部分工程款, 被告已無庸另行舉證。被告並無怠於放樣或放樣錯誤情形,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有何瑕疵,縱認被告 放樣確有瑕疵,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3 條定期催告被告修補 ,被告不為修補時,原告始得自行修補,再向被告請求相關 修補必要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亦未證明僅能由他人修補之原因、系爭放樣工程是否造成 損害、如造成損害,實際損害數額為何,反逕行扣除應給付 被告已完工之工程款,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不得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放樣工程為營建工程首要作業,包括地界鑑定、擋土壁放 樣、結構放樣、高程放樣等,精度要求甚高,任何一環如出 現重大錯誤,將導致爾後各項作業產生不正確的結果,造成 重大損失。放樣工程的目的係將興建工程的土地範圍、建築 物位置、每層樓的高度,依據相關座標點、設計圖數據等, 以測量方式,放點於基地內及完成之結構體內,使建築物之 位置、尺寸、面積、高度等,均能符合規定。放樣工程施工 流程包括基地地界鑑定、建築放樣套繪、擋土壁現場放樣、 地下室結構放樣、地上層結構放樣(一樓測放基準線、地上 層測放基準線、進行放樣、結構位置放樣、開口位置放樣) 、結構高程放樣(準備作業、土方開挖高程控制、PC面高程 控制、地下室結構高程控制、地上層結構高程控制)。地上 層結構放樣中各層樓結構及開口位置之放樣,均依據核定之 「結構平面放樣圖」進行現場放樣。「結構平面放樣圖」中 ,標繪出各結構構件與基準線之距離。現場先進行基準線的 放樣,再依據「結構平面放樣圖」所示距離,將各結構構件 彈放於樓地板面上。相同構件平面位置及距離的樓層,可共 用一份結構平面放樣圖。其步驟包括:1 、基準線測放同地 下室基準線放樣的方法及步驟,以「自由測站定位法」直接 將基準線彈放於一樓樓地板面上。2 、基準點設定在基準線 上設置基準點,作為上引基準線之依據。3 、設置引孔。4 、測定基準點。5 、地上層結構放樣各層樓面依據結構平面 放樣圖之標示,以鋼尺沿軸線逐點設定各結構構件之位置, 並以墨線彈放出。6 、地上層結構放樣:樓板地坪若潮濕, 無法彈放墨線時,可用拉出水線,代替墨線放樣。水線容易 被扯斷,應予以固定,並於適當時機,及早改用墨線再彈一 次。7 、柱結構放樣柱結構之柱邊線彈放墨線,墨線範圍即 為該柱的斷面尺寸。8 、牆結構放樣牆結構之牆邊線彈放墨 線,2 條墨線間的寬度,即為該牆的厚度。9 、開口位置放 樣所有開口位置及門窗位置,均以交叉墨線彈放標示出。10 、開口位置放樣門窗開口位置(含門窗之尺寸)以墨線標示 出。11、結構放樣完成樓面板放樣完成。放樣完成,結構構 件施工之前,應隨時注意墨線是否消跡或破壞,並視情形給 予補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王玨著、詹氏書局出版《營建工 程施工》內頁可稽(本院卷一第181-188 頁),並經證人即 偉邦公司工地主任劉柄均(本院卷一第228 頁)、承隆公司 工地主任柯興財(本院卷二第3 、6 頁)證述:「(問:一 般放樣實務上,放樣的方式及範圍為何?)一般做板模樑柱 、牆壁,第二次放樣是室內隔間,分成二個部分來做。我們 施工圖給放樣師傅,他們會算尺寸,現場我們指定一個基準 點給他們,他們用彈墨線彈上去,都這樣,因為墨線才不會 跑掉。下雨天是用鋼釘把位置釘四個角才不會跑掉,有用墨 線,也有用拉線,沒有其他放樣方式。」等語屬實。 四、清華大學工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就 兩造間承攬報酬約定計算方式是以每平方公尺60元乘以施工 面積,再加計營業稅。且就地下樓層已完成1,600 平方公尺 之放樣,原告亦已付清地下樓層100,800 元之工程款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20 2 頁)。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就原告爭執其餘樓層放樣已完成及未完成之部分,證人劉柄 均到庭證稱:「結構體有7 層,六樓時就已經叫不來,七樓 時已經通知我們砌磚的人去,因為室內有隔間,但是我忘記 小包是何人,我們自己有派人去放,也通知老闆即證人陳倉 省。」、「結構體我們要求要仔細,例如窗戶都要標示,有 時可能放了百分之90就丟給工人,因為工班自己有圖,就是 按照圖去做。」、「有時候會拖,到了七樓就沒來。」、「 本院卷一第205-214 頁是清華大學的放樣圖。…結構體的部 分,B1到七樓都有來,於我離開前,屋突都沒有放。室內部 分,陸續跟著結構體做,七樓室內沒有放樣,B1到六樓的室 內放樣,則有完成。…圖是結構、平面合在一起,結構、室 內都看得出來,虛線部分是樑。」、「放樣比例我認為八成 ,結構體及室內都是。」、「一定要放樣才能施作。…如果 已經放樣到百分之90,剩下百分之10就請工人看圖作,我們 也會看,基本上當然是要求其放愈多愈好。」、「因為工地 係狹長型,吊車範圍有限,所以要吊鋼筋等,都放同個地方 ,有障礙物無法放,我們有要求等障礙物消除後補放,但是 通常都是原告工班補,確實證人陳倉省於本院卷一第207 、 211 頁以藍筆標示部分有未放樣情況,因為每層放的位置都 在那裡。」、「清大工程已經完工驗收,開始使用。」等語 。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證人陳倉省之媳婦,僅為原告公司名 義負責人,原告公司之實際運作係由證人陳倉省負責乙情, 業據證人陳倉省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是證 人陳倉省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其證言除有其餘補強證據作 為佐證者以外,均不得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㈢是由證人劉柄均、陳倉省及被告提出之清華大學請款明細即 被證七(本院卷一第202 頁)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就清華大 學工程7 樓之屋突及室內放樣並未完成,依約尚不得請領 7 樓之款項56,700元,而1 樓至6 樓部分得認定完成者至多僅 有八成,逾此比例之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1 樓至 6 樓部分被告僅得請款八成即273,600 元【計算式:(1 樓 1,200 +2樓900+3 樓900+ 4樓900+5 樓900+6 樓900 平方公 尺)6080%=273,600 元,上開1 、4 、5 、6 樓層應 施作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原告並未爭執應施作面積, 僅爭執被告已完成之面積,而2 、3 樓經原告爭執後被告已 經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244 頁、第416 頁】, 與地下室完成之100,800 元合計為374,400 元,含稅後合計 為393,120 元【374,400 1.05=393,120】,此為清華大學 放樣工程被告得向原告請款之總金額,而被告於被證七自認 原告已經給付399,619 元,已超過上開金額,是被告對原告 已不得再請求清華大學之工程款。 五、基隆運動中心工程: ㈠就基隆運動中心工程已經整體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7 頁),證人柯興財證稱:其調離前結構體已經完工 ,放樣應該沒什麼問題,若有問題就會直接請他們來改,離 開前應該都已經改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及反面)。證 人陳倉省亦證稱基隆運動中心工程都有來做(本院卷一第23 6 頁反面),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約定計 算方式是以每平方公尺60元乘以施工面積,再加計營業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20 2 頁),堪認被告就基隆運動中心應已完成工程而得依約請領 工程款,其金額共計=459,065 元【計算式:(B1層1, 689 +1樓1,469+2 樓700+3 樓700+ 4樓1,113+5 樓274.3+6 樓59 1+7 樓515+屋突①159.2+屋突②76.25 平方公尺)601. 05=459,065 元,上開B1、1 、4 、5 、6 、7 樓、屋突① 應施作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並未爭執應施作面積 ,僅爭執被告已完成之面積,而2 、3 樓經原告爭執後被告 已經更正,屋突②之面積於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雖漏載0.05 平方公尺,然其金額與第203 頁相同,經核算後應以第 203 頁之面積始為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244 頁、第 416 、417 頁】。僅係原告主張之放樣錯誤、瑕疵扣款是否 有理由之問題。 ㈡證人陳倉省雖證稱原告有諸多放樣錯誤之情,然此部分需有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證人柯興財證述其調離前錯誤之部分 均已經改好,證人陳榮信證稱其並無放樣之經驗或專業,其 一開始就承包基隆運動中心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非有錯誤才 請其去修改,其亦沒有幫被告放樣過(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沒有印象有因未放樣或放樣錯誤而多做原本非 板模範圍之事,亦沒有多請款(本院卷二第51頁及反面、第 52頁反面),工資是按尺寸總價、板模數量去計算,不是照 施工時間一天多少錢計算(本院卷二第53頁),此均與原告 主張之待證事實及證人陳倉省之證述不符(本院卷一第 179 頁、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證人陳榮信雖亦有證稱有 部分放樣沒有對稱之情況,然其已自陳並無放樣之專業,且 該部分之錯誤係證人陳榮信自己已經先被扣款(本院卷二第 53頁),而非證人陳榮信額外修改施作再向原告多請款。承 隆公司亦回函稱:貴庭所提附件之「工程扣款同意書」確為 本公司開具,內容屬實並經展富公司簽認在案。本公司扣款 流程為因施作廠商造成之缺失,經本公司通知改善,施作者 若因故無法及時改善,則本公司依契約規定另覓廠商代為改 善,所需費用由應負責者負擔(或由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扣款時會先請應負責公司簽認「工程扣款同意書」以明確 責任。扣款原因為混凝土澆置時漏漿處理及復原、混凝土澆 置時模板爆模清理,與放樣無關,此有該公司107 年7 月19 日(107 )承總北字第CA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9頁),是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六、原告已經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為若干?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亦為同法第279 條第1 、 3 項所明定。 ㈡就清華大學工程,被告前於被證一自認原告已給付 398,622 元,嗣於被證七更改為399,619 元(本院卷一第 129 、202 頁),細繹其項目除新增104 年6 月5 日付款之47,619元以 外(該筆與被證七基隆運動中心第六筆17,281元合計即為被 告民事答辯三狀一、㈤新增自認之6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其差異僅在被告前自認104 年6 月20日給付之46 ,622元亦係清償本件工程款,得否撤銷自認之問題。原告不 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242 頁),被告提出之被證 五欣豪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係104,000 元,並非46,622元, 已難認為同一筆款項。況依據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債 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故就已經清償之清華大學工程款自應加計此筆 未合法撤銷自認之46,622元,共計為446,241 元。 ㈢就基隆運動中心工程,被告前於被證一自認原告已給付350, 151 元,嗣於被證七更改為344,781 元(本院卷一第130 、 203 頁),細繹其項目除新增104 年6 月5 日付款之17,281 元以外(該筆與被證七清華大學104 年6 月5 日付款之47,6 19元合計即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一、㈤新增自認之64,9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其差異僅在:①被告將前自認10 3 年9 月15日付款之179,098 元更正為172,000 元,及②前 被告自認104 年7 月5 日給付之15,553元得否撤銷自認之問 題。就①被告已說明關於被證一第一頁清華大學第二筆(請 款日103 年9 月15日、樓層1 F 、總請款金額75,600元、付 款金額68,000元),及第二頁基隆運動中心第一、二筆(請 款日103 年9 月15日、樓層B1及1F、總請款金額198,954 元 (計算式=106,407 +92,547=198,954 )、付款金額179, 098 元),兩者總計付款金額為247,098 元(計算式=68,0 00+179,098 =247,098 ),此二者實與第三頁第二筆(發 票日期103 年9 月15日、收款日期104 年1 月5 日、實收金 額240,000 元)為同一款項,此觀被證一發票號碼CE000000 00請款金額為274,554 元,與前述所提兩筆請款金額75,600 元及198,954 元合計相同(計算式=75,600+198,954 =27 4,554 ),且該票上載明「清華1F、基運B1、基運1F」之字 樣(本院卷一第143 頁),可知該票請款內容為前述所提兩 筆清華1F、基運B1及1F工程款,而該票原告僅於104 年1 月 5 日付款240,000 元,並未於103 年9 月15日分別付款68,0 00元及179,080 元,被證一第一頁及第二頁就該部分實為誤 載,因當時被告向原告共同請款,被告事後分開製作帳目時 不慎誤填,並非原告向被告給付68,000元、179,080 元、24 0,000 元三筆金額,與經本院核對被告製作歷次附表之發票 編號與卷附發票相符,是此部分更正洵屬有據。至②被告辯 稱先前實為誤載,係因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原欲拆開作帳, 故先行於5F部分記載原告給付15,553元,而未將屋突2 部分 74,400元扣除分開記載之15,553元,導致似有收取兩筆款項 ,實原告就此僅有給付74,4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就已經清償之基隆運動中心工程款自應加計此筆未合法撤 銷自認之15,553元,共計為360,334 元。 七、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 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 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 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 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 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 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 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 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 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由證人劉柄均證稱:基本上被告是原告的小包,偉邦不會管 到他,只是檢驗放樣是否正確,偉邦只是通知原告的老闆即 證人陳倉省,通知放樣之人為何不到。也有聯絡過被告,沒 有拒接,但是一直不來,所以跟老闆講,因為放樣是屬於模 板的,放樣不來是屬老闆的事,通常都直接跟老闆即證人陳 倉省講,也有聯絡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限期請其完成,當 時就已經在推託,後來打兩、三次不來,就發文給老闆即證 人陳倉省。有通知過原告放樣錯誤之情況,窗戶台度(窗戶 離地面距離)有誤,有跟作模板的現場講,此部分後來有修 正。針對被告放樣錯誤或瑕疵處,原告有委請第三人來打石 打除,再重新施作及自行清運廢棄物。原告就被告放樣錯誤 或瑕疵處,曾委請一名三重正得工程行蔡姓泥做老闆打除已 施作工程,經驗收無誤後,轉交原告開立之25萬元支票予蔡 先生等語。證人陳倉省證稱:被告就清華大學放樣工程,有 門窗放樣錯誤之情形,尺寸也標示不明,工人無法施作,其 請工班處理並請證人劉柄均會合,聯絡放樣之人即被告法代 ,但並無處理。聯絡被告請其前來完成放樣時,被告有拒接 電話,或經通知後不來放樣之情形。一般有把電話留給工地 ,工地聯絡不到就找伊,就找工人自行處理再補貼工錢有電 話通知要被告馬上來改。有支付蔡先生25萬就是放樣錯誤衍 生泥作的費用,三分之一係被告負責,其餘三分之二是原告 自己施作的錯誤等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就清華大學工程之 放樣確實有瑕疵及錯誤,經證人催告後仍未補正,致原告需 另委請正得工程行打石而支出費用。雖偉邦公司回函稱奇對 原告公司之扣款為粗工、營建廢棄物清運、打石工、水泥砂 及外租挖溝機等,並無未放樣或放樣錯誤之事由(本院卷一 第98頁),然實際到過系爭工程現場之證人劉柄均已經說明 因被告是原告的小包,偉邦只針對原告,扣款扣在原告,不 會寫出事由是放樣錯誤(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 )。雖證人劉柄均證稱上開25萬元均為針對被告放樣錯誤或 瑕疵處之費用,然證人陳倉省已經自承僅有三分之一與被告 有關,是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主張抵銷之金額僅有83,3 33元(25萬1/3=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主 張及證人陳倉省證述之費用證人劉柄均並未證實,原告提出 之補強證據不足,自無從主張抵銷。 ㈣至基隆運動中心工程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八、綜上所述,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已經清償及得抵銷 之數額後(計算式:393,120 +459,065 -446,241 -360, 334 -83,333=-37,723),已無餘額,是原告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費2,210 元 +證人陳榮信日、旅費740 元=2,9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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