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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黃秋燕 被   告 耀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逸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簽訂確認書及附停止 條件定金委託書各1 份,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購買條件,委託被告代購訴外人王芳珍之父王良均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村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並交付被告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購買系 爭房地之斡旋金。原告原擔心無法籌足資金,本不打算買受 系爭房地,惟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再鼓吹,原告於未細究 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於104 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立購屋承 諾書,改以1,0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擔心日後無力 繳納房貸,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否認兩 造有成立買賣關係,並於105 年1 月1 日偕同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李鴻銘、原告之子李資熙、友人王河清、楊維揚、陳立 珍(下稱原告親友)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商談解決方式。惟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斷向原告訛稱系爭房地買賣已成交,並 威脅原告如不購買或和解,則需賠償高額違約金,致原告在 原告親友催促下,方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預擬之和解書上簽 字(下稱系爭和解書)。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居間報酬尚有 爭執,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38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 案),王芳珍於前案審理中已表明對系爭和解書不知情,顯 見被告違反誠信,假藉屋主名義向原告施壓,並利用眾人催 促壓力,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有違民法第74條第1 項 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卻 不欲履約,其恐受王芳珍請求違約金10萬元,加計被告請求 服務報酬11萬元,共計21萬元之求償,而在親友說明及建議 下,始簽立和解書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又原告於前案自承並 非第一次購屋,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尚有以電話要求親友 前來,顯見被告行動自由未受限,且具意思決定自由,而觀 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亦表示由原告自由決定是否購買 系爭房地,是被告並無乘原告之急迫,使其為財產給付之約 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承諾購買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7 日簽訂確認 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各1 份。嗣原告擔心無法籌足資 金,不欲購買系爭房地,遂於105 年1 月1 日偕同親友與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商談系爭房地買賣解決事宜。原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以15萬元與被告及王芳珍和解,並就商談過 程全程錄音;又被告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經前案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和解金15萬元等情,有上開確認書、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系爭和解書、和解當日錄音檔及錄音譯 文、前案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第38至46頁、本院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 度桃簡字第338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就上開事實、 系爭和解書及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為此主張者,應就行 為人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該法律行為有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急迫 不得已狀態,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何利用 原告急迫,使原告為給付和解金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和 解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和解當日錄音光碟檔暨譯文各1 份為證。觀諸錄音譯文略以:(檔案34分8 秒至36分55秒 )原告友人王河清、楊維揚:「還想買嗎?還想買是不是 ?他的想法捨不得15萬啦,不要那麼天真,不可能的事情 ,買還不買這樣而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然就先 寫嘛(指系爭和解書),禮拜一你(即原告)再決定,不 要就你先寫嘛,不要最多就是這張沒有嘛好不好?先寫嘛 !」原告友人:「對啦、對啦!這張先寫!先寫起來沒有 關係。先不要簽名,這張妳(即原告)再看看,回去妳再 考慮好不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啦~ 大哥(即 李鴻銘)剛也說看妳(即原告)意思要買不買,看妳!」 ;(檔案47分5 秒至50分45秒)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妳 (即原告)可以簽我就影印1 份給妳,回去想一想。(李 鴻銘、李資熙說簽一簽)我會去幫妳跟房東講,房東不是 只有10萬,一般是2 倍、3 倍的違約金,沒有那麼少,我 去幫妳溝通。」原告友人、李資熙:「簽一簽、不要捨不 得啦!沒有關係啦!那個小錢(大家都在勸我)。」李資 熙:「妳(即原告)要簽就簽,不要就不簽。」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改天妳還是要來,一樣啦!乾脆今天用一用。 」原告友人:「簽下去8 天後再來解決事情都沒關係。」 李資熙:「你(即原告)真的會想會搞到這樣子嗎?現在 會僵持那麼多小時嗎?不會嘛,那妳現在要想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細鐸前揭對話脈絡,可知當 日乃原告親友為解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違約金問 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要 求原告先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觀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用 語、態度係採說服方式,顯無強制性,亦告知原告可選擇 要不要買,並同意讓原告回去再想一想等情,尚難謂被告 有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參以原告於前 案審理中自承其非第一次購屋,又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時原告有親友陪同,非單獨在場,且原告當日在簽立系 爭和解書前已與被告僵持數小時,係經被告及原告友人多 番說明後,才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顯見原告行動及意思 決定自由並未受限,亦非無經驗。 (三)復觀系爭和解書內容載明:「本人(即原告)因購買中壢 區幸福新村28承購價金壹仟零伍拾萬,因本人因素不能購 買本人願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合解賣方跟仲介公司特立此 據……見證人:王河清。」並於系爭和解書下方記載:「 此約定于元月8 日前付清,如有意願購買則此約作廢無效 」等語,益徵兩造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 被告仍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願予原告7 日考慮時間, 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如未購買系爭房地亦願以低於違 約金21萬元之15萬元和解,堪認被告已予原告充分時間選 擇購買系爭房地,或給付和解金,是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和 解書顯無原告陳稱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撤銷系爭和 解書之情形存在,洵堪認定,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具「暴利 行為」等情,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 (四)至原告以王芳珍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其未看過系爭和解書 ,也未經被告告知此等和解情事等語(見前案卷第96頁正 反面),據此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利用屋主名義向原告施 壓等情。然查,就被告有無告知王芳珍兩造簽訂系爭和解 書乙事,僅屬其於當時有無獲得王芳珍授權商討和解情事 之問題,並無礙兩造確有以協議後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之締約真意,核與被告是否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 情事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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