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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嘉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獅 被   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葉秀金       蘇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有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查 明之必要,鑑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扣除已 支付初勘費5,000 元,餘款鑑定費用125,000 元,迄今逾期 未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7 日內先行繳納上開鑑 定費,如被告逾期未為繳納,本院將命原告補繳,若原告亦 未繳納,即依首揭法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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