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嘉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獅
被 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葉秀金
蘇奕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有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查
明之必要,鑑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扣除已
支付初勘費5,000 元,餘款鑑定費用125,000 元,
迄今逾期
未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7 日內先行繳納
上開鑑
定費,如被告逾期未為繳納,本院將命原告補繳,若原告亦
未繳納,即依
首揭法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