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嘉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子瑒(原名:黃俊獅)
被 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葉秀金
蘇奕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委由原告施作「天耀
集合住宅大樓興建工程」之鋁門窗及鋁製品工料(下稱
系爭
工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區○○路、松智三街口,約
定付款辦法為月付,付款日為每月25日,工程款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5,834,640 元,並於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1 份(下
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
主管機關進行消防
檢查合格,被告尚欠291,412 元尾款
迄今未為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
期間未與現場人員討論施工細項,製作
防火門門框前亦未實際丈量現場尺寸,被告要求門框尺寸寬
度為115 公分,但原告提供之門框卻是120 公分,導致門框
尺寸不符合現場尺寸,致工程進度落後,且原告尚有玄關門
片縫隙過大導致透光不密閉、門框包裝保護膠紙未拆除、玄
關門框鏽蝕、白鐵門框鏽蝕及凹陷等施工缺失。經被告通知
原告改善未果,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若不合
規定,被告得通知原告拆除重做,其損失由原告負擔,若由
被告另僱工施工,
前揭費用亦是由原告負責,是被告有理由
不支付剩餘款項,甚至向原告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 年5 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工
程款總價為5,834,640 元;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進行消防檢
查合格
等情,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5頁、106 年度司促字第18404 號
支付命令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291,412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二)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
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
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查,兩造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主管機關進
行消防檢查合格均不爭執等節,業如上述,則依
上揭說明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
即屬有據。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系爭工程之鋁門框尺寸不符
現場寬度,且提供之白鐵門框有鏽蝕、凹陷等語,並提出
缺失紀錄
佐證,及
聲請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
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
略以:「(一)、如附件1 (詳本院卷第80頁文函)所
示之『作業項目』是否與系爭工程所裝門框等設備之尺寸
、規格均相符?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
雙方代理人針對系爭
工程進行現況勘查、隨機抽樣檢測丈量及圖面資料比對,
經抽查該所裝門框等設備之尺寸、規格均尚符。(二)、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件2-1 至2-5 (詳本院卷第
81至85頁文函)所述之瑕疵?
經查附件2-1~2-3 確實存在
所示瑕疵,其中僅D 棟梯廳有對外窗且發現該棟編號D7之
門框/ 門片普通均有鏽蝕或鏽斑存在,而A 棟及B 棟編號
D7之門框/ 門片均無此現況,研判該鏽蝕或鏽斑主因應屬
外在大氣環境(即梯廳對外窗經常性開啟)所致,
非原告
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A 棟、B 棟及D 棟屋突層( RF)之
公設白鐵門框及門片全數生鏽及變形,會勘時發現系爭工
程所處地理環境風勢大且周遭公設等鐵件亦均存在程度不
一之鏽蝕及鏽斑現況,研判有關該門框及門片變形應是原
告施作完畢後,系爭工地現場管理人後續維護管理不當或
其他工項工班施作時未適當保護所致…(三)、原告完工
設備是否與如附件3-1 至3-4 所示之契約(詳本院卷第86
至89頁文函)
所載設備規格相符?經鑑定技師現場會勘、
抽查及比對相關資料並與兩造雙方代表人確認系爭工程完
工數量及契約所載規格均無
異議,即設備規格相符,…(
四)、依據一般承攬工程,若兩造已於契約明定施工所用
設備規格,原告是否仍需至現場實測規格,並有變動規格
之責?按一般承攬工程慣例,框架訂做、安裝前施工者(
即原告)須與工地主任(即被告工地管理人)確認結構體
開孔部內部淨寬、淨高呎吋並預留適當尺寸,…原告如有
發現現況尺寸不符或有安裝問題時,應主動與工地主任反
應、確認後並按合約附有變動規格之責,…期間原告亦主
動告知工地主任此狀況並請工地主任簽認相關複測尺寸…
」等語,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9 月28日
桃土技字第1070001205號鑑定報告書1 本附卷
可參,
觀諸
上揭鑑定結果,
可證原告提供之門框係依據系爭契約簽立
時兩造約定之規格,另白鐵門框鏽蝕、鏽斑、凹陷等瑕疵
,主因應屬外在大氣環境(即梯廳對外窗經常性開啟)所
致,非原告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況參本件門框照片,原
告提供之門框均屬新品,依常理應無可能於交付時即存在
鏽蝕、鏽斑、凹陷等瑕疵,有照片數張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74至77頁);此外,
鑑定人員會勘時發現系爭工程所
處地理環境風勢大且周遭公設等鐵件亦均存在程度不一之
鏽蝕及鏽斑現況,就門框及門片變形,認應是原告施作完
畢後,系爭工地現場管理人後續維護管理不當或其他工項
工班施作時未適當保護所致等語,亦與常理無悖。再本件
工程於105 年5 月9 日完工,至107 年6 月間鑑定時已2
年有餘,則原告提供之門框若有鏽蝕、變形等情,實有可
能係使用後之自然折損。
是以,綜合交觀上情,可認前揭
瑕疵均屬施工現場外在環境所致,並非原告施作時系爭工
程即有瑕疵,則被告辯稱前揭瑕疵為原告施工不當所致,
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施工
不當,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
2.復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現場狀況變更防火門尺寸等語,
惟細
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於簽立契約時已約定原告提供之門
框規格為120 公分,且僅被告有變更工程計畫、設計內容
之權限,並未約定原告得逕依現場狀況變更防火門尺寸,
有系爭契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再綜觀卷證資
料,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反映門框尺寸不符需另行定作。
再者,原告既已依約製作門框,且於105 年2 月19日曾向
現場工地主任反應門框尺寸與現況不符等情(見鑑定報告
書第7 頁、附件七),可知原告已盡告知義務,是系爭工
程
縱有瑕疵,亦
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3.又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工程有瑕疵,遂委由他人進行修改,
額外給付打石工235,200 元、清潔工63,000元、水電工33
,600元、及處理營建廢棄物16,5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請
款單為憑。然系爭工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
是縱被告有前揭支出,亦難認與原告有關聯。另被告亦未
主張以其所受損害為抵銷,其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1,412 元,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是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
給付遲
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1,41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15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