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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陳素月即永和農園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被   告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下稱楊梅區公所)承攬「楊梅市○○里○○街(打通至民 生街65巷)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京緯開 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緯公司)則為該工程之監造人。 (二)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派員向原告訂購台灣欒樹48株,每株 單價新臺幣(下同)4,000 元,總計192,000 元;被告再 於105 年10月3 日指派訴外人吳聲明會同訴外人即京緯公 司代表張克誠、原告代表即訴外人羅啟豪至原告處驗苗合 格後,即於同年月26日匯款定金38,737元(另有30元匯款 手續費,下稱系爭定金)予原告;被告又於105 年11月初 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購買杉木192 支、布繩4 粒等物( 另有花土2 包共3,000 元)及代叫貨運,此部分杉木及布 繩為12,020元,運費為46,200元,與上開台灣欒樹48株合 計為253,220 元。上開苗木及物品自105 年11月9 日至11 月11日陸續分四批次交貨,並指定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由 訴外人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誠公司)現場 人員代為簽收。 (三)嗣後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以作帳為由,要求原告重新開立買受人為園誠公司之統一 發票,原告隨即收到1 張票面金額214,453 元之支票(付 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人:葳寧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周傳銘;到期日106 年2 月28日,下稱系爭支票 )。但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遭退票。經扣除定金及匯 款手續費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14,453 元(計算式:253, 220 元-38,737元-30元=214,453 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被告以其所登記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 話號碼)向原告訂購上開苗木及物品,園誠公司只是代收 而已,105 年10月3 日驗苗當日吳聲明是代表被告,同年 月26日定金38,737元也是由被告匯款,被告雖否認吳聲明 為其員工,又辯稱係為園誠公司代匯定金,但本件契約實 際上是成立於兩造間,若非如此,被告上開行為亦已構成 表見代理,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4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園誠公司為被告在系爭工程就苗木採購及工地種植等工程 項目之委任廠商,原告提出的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對帳單 ,買受人均是記載園誠公司,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被 告,是本件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園誠公司間,兩造間未存在 有任何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無據。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被告所使用的系爭電話號碼,但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估價單,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記載,不 能認為上面有被告公司電話即認兩造存在契約關係;105 年10月3 日之苗驗紀錄中,吳聲明雖在「單位」、「銓聖 」項下簽署其姓名,但吳聲明並非被告員工,吳聲明與被 告亦無任何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吳聲明係代表園 誠公司前往驗苗,驗苗紀錄並無法證明兩造就本件契約有 達成合意之事實;又被告雖有匯款系爭定金予原告,但這 是因為當時園誠公司當時資金週轉困難,園誠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許志民請求被告代為墊付,被告為求系爭工 程如期完工,才代為墊付,被告對於原告與園誠公司間的 交易過程並不知情。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被告為法人,法人 與自然人間僅有代表或法定代理之關係存在,而依最高法 院判例,表見代理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本件並無表見代 理之適用;縱認原告得主張表見代理,本件亦無表見事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將台灣欒樹、杉木及布繩 等物品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上開貨品及運費總計253,220 元,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將定金38,737元(另有30元匯款 手續費)匯予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尚有214,453 元款項尚未 收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羅啟豪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銷貨單 4 紙、統一發票4 紙等件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第8 至12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 )被告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如否,本件是否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453 元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如否,本件是否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52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台灣 欒樹、杉木及布繩等物品,原告交付上開苗木及物品後,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此部分應屬買賣;被告要求原告代叫貨運 部分,原告處理後向被告請求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應屬委任 。故本件契約具有買賣及委任混和契約之性質,先予敘明。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 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 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買賣為諾成契約 ,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是否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31 條,除受任 人為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其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 應以文字為之外,委任原則上應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代為處理貨運事務,並非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故當事人就委任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契約之成立。 3.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園誠公司僅為收貨人 ,統一發票買受人係被告要求才更改為園誠公司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委託書1 紙、羅啟豪台中銀行存摺明 細、銷貨單4 紙、統一發票4 紙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5 至 12頁)。依上開書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委託書均載明交 易對象為被告,其上記載之系爭電話號碼,被告亦自承為其 所有;存摺明細記載系爭定金之匯款人亦為被告;銷貨單上 客戶名稱雖為園誠公司,但其上則有「銓聖指定收貨人」之 記載;發票部分,在105 年11月10日、14日之發票記載買受 人為被告,其上蓋有「作廢」印文,買受人為園誠公司之發 票,其日期則為105 年12月1 日、2 日。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無憑。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苗圃驗苗紀錄、銷貨單4 紙、統 一發票2 紙、和平園藝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1 紙、匯款紀錄 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65頁)。惟細繹被 告提出之書證,苗圃驗苗紀錄上清楚記載吳聲明在「銓聖」 、「初驗人員姓名及簽章」項下簽名,且楊梅區公所107 年 8 月7 日桃市楊工字第1070025779號函亦稱吳聲明為被告公 司所屬人員(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系爭工程監造人張克 誠到庭證稱吳聲明代表被告前往驗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證人吳聲明雖到庭證稱其為園誠公司 員工,代表園誠公司前往驗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 至第131 頁反面),惟依楊梅區公所提供的系爭工程公文往 返資料可知,係被告發函楊梅區公所及京緯公司前往驗苗, 驗苗完成後楊梅區公所也是通知被告與京緯公司(見本院卷 第84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均未見園誠公司在 驗苗過程有負擔任何工作,故縱認吳聲明為園誠公司員工, 但其前往驗苗之行為,實際上是在被告充分授權下完成,吳 聲明代表被告驗苗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吳聲明並非 代表被告,並不可採。又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 65頁)上雖有園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民10/26 」簽名字 樣,惟其上並無任何「代為墊付」或可得推知有此意思之文 字記載,尚難僅憑「許志民10/26 」簽名即認系爭定金是被 告為園誠公司墊付,況且上開匯款紀錄工程項目清楚記載「 臺灣欒樹、支架、布繩、運費」,單價與金額亦與原告主張 大致相符(僅少1 台車運費),被告辯稱僅為園誠公司代墊 系爭定金,對於交易過程並不知情,亦不可採。再者,將被 告提出之銷貨單與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比較(見司促卷第9 至 10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提出之銷貨單上並無「銓聖指 定收貨人」之記載,顯見被告持有之銷貨單係另外一份,並 非原告提出銷貨單之影本;又原告並無提出客戶對帳單,被 告卻能提出原告製作的客戶對帳單,且其上有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於證據漏列之「花土2 包3,000 元」,顯見被告提出 之銷貨單與客戶對帳單不僅是由其留存,且被告對於買賣標 的物、價金、運費均知之甚詳,倘若被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 事人,何以持有上開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復參酌證人張克 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園誠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但後期園 誠公司全部撤場,是被告公司來做收尾,跟原告叫料時園誠 公司已經撤場了,只剩下被告公司的何主任在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可見本件契約從105 年10月 3 日驗苗、105 年10月26日交付定金、105 年11月9 日至12 日收取貨品之過程,園誠公司已經不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園 誠公司並無理由與原告訂立本件契約,縱認園誠公司員工有 參與聯繫、驗苗及收貨,此亦在被告之指揮監督及充分授權 下完成。從而,被告辯稱園誠公司才是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並不可採。 5.綜上,本件契約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但本院審酌上開估價 單、存摺明細、銷貨單、對帳單、發票、楊梅區公所之回函 等書證、證人張克誠之證詞及兩造交易的過程,堪認被告為 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意思已經合致,本件 契約已經成立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向 被告請求。又本院既認定兩造成立本件契約,則無庸討論本 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453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367 條、第54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成立本件契 約,原告已經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支付運費,原 告尚有214,453 元款項未收取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原告 依本件契約(具有買賣及委任混和契約之性質)及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214,453 元,自屬有據。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已於106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見司促卷第17頁回執);而請求運費部分,原告得依 民法第546 條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均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28日(見司促卷第52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 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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