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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黃良俊 被   告 陳庭祥       陳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提起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損害,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於107 年2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162條之2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中之「賠償 」二字更正為「給付」部分,僅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 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亦應允許, 一併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均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本院依訴訟程序取得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 第342 號)載明:「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一即陳裕能( 下稱陳一)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合先敘明。 ㈡、陳一死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辦理繼 承登記後,即於同年9 月25日出售於第三人,一併敘明。 ㈢、經原告於106 年1 月間依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1 條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聲請本院於106 年 2 月28日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2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陳報被陳一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下稱系爭陳報裁定),然被告至今仍未陳報 ,被告既未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開立遺產清冊,業已違 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 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①陳一(已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生前積欠原告 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系爭前案判決;②陳一死後所遺有之 系爭土地,已經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辦理繼承後,於同年 9 月25日出售於第三人;③原告業已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系爭 陳報裁定,然被告至今均未陳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陳一之遺產清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陳報裁定裁定等為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 陳報裁定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庭祥於陳一死後,即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 院於100 年6 月12日裁定准對陳一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陳 一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陳庭祥於100 年7 月15 日登報,原告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業據 調閱本院調閱之100 年度司繼字第792 號案卷(內含民事裁 定、100 年7 月15日登報內容)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係於陳一死亡前(97年1 月28日,見系爭前案判 決案卷內所附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受讓系爭債權, 既未依法於上開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尚無法依民法 第116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被告未依民法第11156 條之1 規定開立遺產清冊, 業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可依同法第11 62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查: 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 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 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有 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 人行使權利。繼承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 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62條之1 第1 項、第1162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8 年6 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 立法理由第2 項載:「二 、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 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 之1 設有3 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 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 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 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 ,增訂第1 項」;98年6 月10日增訂第1162條之2 立法理由 第2 項、第3 項載:「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 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設有3 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 ,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 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 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 規定為之,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 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 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 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 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 ,爰增訂第1 項規定。三、第1 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 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之未能 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 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 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 項規定 。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 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 明」;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第2 項載: 「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 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 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 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 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 條或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 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為之。如繼承人不 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 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 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債權人 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前開債 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 ②、本件被告已於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並為前開公示催告之登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 稱被告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進而所 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162條之2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顯 不可採,僅此即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另指稱其依家事事件 法第13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1 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 應於收受系爭陳報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償還 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而被告均未陳報部分, 因家事事件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 . . 繼承人應向法院陳 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核與民法第11 56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 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一是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 一是提出遺產清冊,顯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③、甚至,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有系爭前案判決 在卷可參,是系爭債權非具有優先權性質,僅屬普通債權。 而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 定,係指對於非優先權之多數債權人被告應如何清償債務而 言;而民法第1162條之2 規定,則指針對繼承人未提出遺產 清冊而有對受贈人交付遺贈或是清償其他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而言,此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再將原本 屬於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之情形皆為不同 (亦即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對於陳一之債權人之全部債權, 未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或是原告之系爭 債權,有因被告違反前開情事,致其系爭債權有應受清償部 分而未受清償等情事),自無從用該2 條規定,原告以被 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62條之2 向被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於上開規定,顯有嚴重誤解。 ④、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 本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是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所有,係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所為之行為,其僅對於陳一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系爭 土地或其變形物(例如價金)為限,負清償責任,除難認被 告所為是屬脫產行為外,抑無證據可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加損害予原告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可言,且原告既已取 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自可據此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或其變形物予以執行,亦無另為無謂訴訟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1162條之2 第2 項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 ,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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