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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名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雄 被   告 黃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經原告公司將 被告派駐於桃園市○○區○○○路○ 段○○巷○ 號之17富俋吉 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一職,負責系爭社 區辦理管理費代收及社區門禁業務,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至8 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於 經手代收系爭系爭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後,以私下開立收據 之方式,未將收取之部分管理費交予系爭社區財務委員,而 擅自侵占管理費共3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2,280 元。 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離職,經住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被告復經原告聯繫將私下開立之收據帳本寄予原告,原告遂 基於契約責任,先行支付墊償遭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管理費。 嗣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公 司金錢損失,業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51 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目前被 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徵人員履歷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據及代償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5頁、第49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侵占上開款項,業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28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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