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名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錫雄
被 告 黃吉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經原告公司將
被告派駐於桃園市○○區○○○路○ 段○○巷○ 號之17富俋吉
祥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一職,負責系爭社
區辦理管理費代收及社區門禁業務,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至8 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於
經手代收系爭系爭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後,以私下開立收據
之方式,未將收取之部分管理費交予系爭社區財務委員,而
擅自
侵占管理費共3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2,280 元。
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離職,經住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被告復經原告聯繫將私下開立之收據帳本寄予原告,原告遂
基於契約責任,先行支付墊償遭被告所侵占之
上開管理費。
嗣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公
司金錢損失,業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51 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目前被
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徵人員履歷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據及代償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5頁、第49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侵占上開款項,業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28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
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