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浩泓
被 告 黃桂頡即天天桂桂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美宏,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浩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
可稽,並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於法相符,
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7,40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白鐵門等貨品,貨款共計158,318 元。
詎被告於7 月份支
付610 元後,即未再給付貨款,扣除9 月份退貨300 元,被
告尚欠原告157,408 元。嗣被告收受
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雖再給付原告20,000元,卻仍未完全清償貨款,
迄今積欠原
告137,408 元。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08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總表、出貨
單、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支付命令實有不妥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
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
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9 月
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29日,
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為
部分價金之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意,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之全部(含原告減縮之部分),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