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萬室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能巧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被 告 力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名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名妹於民國104 年12月
12日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簽訂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
系爭議價委託書),委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68,000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570-4 、591-14、591-15、592 、592- 1
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570-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雙
方並約定由「買方支付實際成交價之2%作為仲介服務費」,
嗣於105 年2 月5 日
兩造與訴外人即賣方欣興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欣興公司)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繼於
同年月6 日被告與欣興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欣興公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5,280
,000元售予被告,系爭土地亦於105 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至此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成立且生效,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實際成交價之2%即505,600 元(計算式:25,280,000
元x2%=505,600 元),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500,000 元。又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後,欣興公司與兩造另簽訂「特
約條款」,約定系爭土地須回填無汙染之土方、鋪設道路、
土地公移到地界邊緣、無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等,而欣興公
司業已回填無污染之土方,及鋪設道路完成,且被告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在其上興建廠房,足見無違
上揭特約
條款,但當原告向被告請求仲介服務費,卻為被告所拒,為
此,爰依
民法第565 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8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2月12日簽訂
確認書、系爭議價委託書,兩造與欣興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欣興公司
復於同年月6 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105 年4 月15日出
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 年5 月12日移轉
予被告,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立廠房
等情,有確認書、系
爭議價委託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特約條款、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 至1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4 至138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
代理」;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
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
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2
月12日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確認書、系爭議價委託書,
委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方則支付實際成交價之2%作為
仲介服務費,後被告與欣興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節,業如前述,許名妹身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亦是售予被告,則依常
情論斷,
堪認許名妹為被告之隱名代理人,而原告於簽訂
確認書、系爭議價委託書時知悉許名妹為代理被告簽訂
前
揭文件,
揆諸上開說明,確認書、系爭議價委託書對被告
均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居間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於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
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本件系爭議價委託書第8 條:「…買方支付實
際成交價的2%做為仲介服務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 條第1 項:「買賣總價款:25,280,000元整(內含
營業稅)。」、第15條:「一、
本約簽訂之同時,買賣雙
方同意自履保專戶中,給付各自依約應負擔之仲介經紀(
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服務費用。…」、特約條款第6 條:
「結案時由被告仲介費用保留尾款500,000 元,待道路施
工完畢,此款再行交付原告。」等情,有系爭議價委託書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各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8 頁反面、12、16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若
成交之仲介費用已有約定。經查,被告與欣興公司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5 年5 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完成等情,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
買賣成交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服務,原告自得對被告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另原告陳稱被告曾要求欣興公司建立
擋土牆,系爭570-1 地號土地主要為廠房基地,因部分低
漥,被告要求欣興公司填平,特約條款第6 條有提到道路
施工完畢,由被告支付仲介費500,000 元,目前道路已鋪
好柏油,系爭570-1 地號土地已建有廠房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 頁反面),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
觀諸現場照片,系爭570-1 地號土地道路平坦,已鋪
上柏油,其上亦有廠房,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業已使用系爭
土地等情為真,則依特約條款第6 條規定,該道路既已施
工完畢,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仲介費。
(三)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565 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5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8 條之約定,給付系爭土地成交
價2%之服務報酬即505,600 元予原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500,000 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自屬有據,
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應於106 年11月8 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5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