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力錸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許名妹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室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
佰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8,100 元【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8,100 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