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永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幻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訴訟代理人 劉麒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玖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茲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