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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幻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5 元,並於同年月25日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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