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慶雄
訴訟代理人 張瑟灑
被 告 游象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監視器等產品,原告均已交付該等產品予被告,然
被告
迄今尚餘價金新臺幣(下同)39,150元未依約給付,屢
經原告請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有被告簽名之銷貨憑單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