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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慶雄 訴訟代理人 張瑟灑 被   告 游象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監視器等產品,原告均已交付該等產品予被告,然 被告今尚餘價金新臺幣(下同)39,150元未依約給付,屢 經原告請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有被告簽名之銷貨憑單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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